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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刑初318号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2017年5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巴检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余某买菜之际,徒手将余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1元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涂 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乔兴秀

书 记 员  周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