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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民初278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杜某、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杜某;高某;李某1;李某2;山西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7民初278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负责人:程某。

被告:杜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高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李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李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杜某、高某、李某1、李某2、山西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67994.5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杜某、高某、李某1、李某2、山西宏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7994.5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俊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