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朝桉,曾用名韦朝安,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2日到宾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宾阳县大桥镇金玉纸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制造纸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纸业)。2013年3月23日韦某6、韦某5、被告人韦朝桉签订经营协议书,三人共同投资金玉纸业,根据各股东的投资大小划分车间,并实行分开生产和经营。韦朝桉负责第三车间的生产、安全、经营管理。2017年5月21日14时许,第三车间的工人韦某1、农某1、莫某1为生产纸业做准备清洗污水循环回收池时,韦某1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回收池作业中毒身亡,农某1、莫某1为救韦某1进入池中相继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农某1、莫某1、韦某1系因吸入硫化氢中毒及电击死亡。经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韦朝桉对该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生产管理、经营协议、执照、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朝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3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朝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宾阳县大桥镇金玉纸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制造纸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纸业)。2013年3月23日韦某6、韦某5、被告人韦朝桉签订经营协议书,三人共同投资金玉纸业,根据各股东的投资大小划分车间,并实行分开生产和经营。韦朝桉负责第三车间的生产、安全、经营管理。2017年5月21日14时许,第三车间的韦某1、农某1、莫某1准备清洗污水循环回收池,韦某1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回收池作业中毒身亡,农某1、莫某1为救韦某1进入池中相继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农某1、莫某1、韦某1系因吸入硫化氢中毒及电击死亡。经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韦朝桉对该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朝桉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朝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阳县大桥金玉纸业有限公司各股东各属区域车间、生产管理及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金玉纸业有限公司任命书、申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补充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黄某1、黄某2、莫某2、莫某3、韦某2、韦某3、杨某、韦某4、宋某、韦某5、韦某6的证言和被告人韦朝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桉违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知工人对污水回收池进行作业,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朝桉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抢救,主动去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朝桉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宾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韦朝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韦朝桉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朝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 露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