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3刑终310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大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湘潭市岳塘区,住韶山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9月5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大为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382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大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黄大为退赔及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大为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黄大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大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晖
审 判 员 夏文成
审 判 员 李柏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 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