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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822民初1989号

张宇与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宇;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闵玉春;闵玉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822民初1989号

原告:张宇,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129883596A。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中段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宫秀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闵玉春,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第三人:闵玉丰,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原告张宇与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闵玉春、闵玉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闵玉春、闵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中止执行而败诉给原告造成拖延执行期间利息损失(2016.4.28至2018.5.17)为695.9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执行标的的贬值损失(原评估1217万元现评估1128万元)89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判决迟延履行的加倍支付利息196.4万元。4、被告承担因恢复执行重新评估费5万元。5、上列四项总计被告共赔偿原告拖延执行期间各种损失合计986.3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698.2万元,第三项变更为199.2万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恢复执行重新评估费5.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闵玉春、闵玉丰的债务案业经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5年6月10日下达了佳民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闵玉春不服提起上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2日下达了(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闵玉春的上诉,维持了佳木斯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闵玉春、闵玉丰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下达了(2016)最高法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闵玉春、闵玉丰的再审申请。该案原告张宇在省高院终审判决下达后,于2015年12月就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时,被告于2016年3月,以对佳市中院(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闵玉丰的12台客运车辆享有抵押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被告自知无理又自行撤回异议申请,遂即又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原告张宇。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并提供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现金抵押担保,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即下达了(2015)佳法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原告张宇的执行案,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等待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的审判结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下达了(2016)黑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服判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该判决申请恢复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下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该案自2016年4月28日起中止执行至2018年5月17日恢复执行,共计中止执行期限共二年零十九天。原告认为,被告桦南县信用合作联社明知其与闵玉丰设立的11台客运车辆及线路为闵亚晶提供担保,未经担保登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只是民间一般担保关系。而原告张宇与闵玉丰之间不仅存在民间一般担保关系(未经担保登记),且在起诉闵玉春、闵玉丰之前就依法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下达了(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闵玉丰的11台客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至此原告就获得了该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而被告故意干扰原告的执行优先权,滥用诉权,提出执行异议,为拖延时间又撤回异议申请,又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拖延了原告执行案的中止执行长达二年有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依法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86.3万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侵权法上的主观过错以及加害行为。1、2016年2月2日,被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后移送省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诉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主张对第三人闵玉丰名下的11台车辆享有抵押权。2、在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中止原告执行第三人的案件,并提供担保。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之规定,作出了执行裁定,中止了原告案件的执行。3、2016年3月3日,信用社以闵亚晶、姜树坤、闵玉丰、史丽丽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佳木斯中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4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闵亚晶、姜树坤给付原告桦南县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闵玉丰以其所有的11台客车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信用社申请参与张宇案执行分配。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依法提起诉讼,完全是正当的、合法的,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具有侵权法所要求的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因答辩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延缓了原告案件的执行,但延迟执行也是合乎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成立。1、原告主张89万元的执行标的贬值损失不成立,该数额只是两次评估值的差额,在执行程序中评估值仅仅是法院进行拍卖的参考价格,而法院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30%和20%降价幅度内来确定两次拍卖的底价,而且能以什么价格拍卖出去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将两次评估值差额作为最终的损失额。2、原告将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及因迟延履行而加倍支付的利息作为其实际损失是错误的。首先,依据原告取得的生效判决,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来承担;其次,这部分费用是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目前尚不能确定,如果这部分费用能够得到实际履行,则原告还会因此而获得额外的收入。3、被告目前正在申请参与原告的执行案,法院是否准许参与财产分配,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能在该执行案中最终获得多少财产存在不确定性,其损失额也无法确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第三人闵玉春欠原告张宇借款1233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拖欠贷款利率4倍承担张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证明第三人闵玉丰已经挂靠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名下的12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变卖所得价款承担担保责任;2、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3、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8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4、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中止执行担保函,证明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对原告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提供担保金1000万元,请求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中止原告张宇案件的执行。同时承诺因中止执行,申请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5、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法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供担保函,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中止执行(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7、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7日恢复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败诉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原案件的执行。8、2018年10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败诉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7日恢复该案件的执行,同时证明中止执行期间,有被告提供的1000万元担保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中止案件的执行。9、资产评估报告二份及评估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客车线路经营权中止前评估价格为1217万元,中止执行恢复后,重新评估价格为1128万元,线路经营权贬损89万元及重新评估费5.6万元。10、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参与分配第三人的车辆及线路所有权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9、证据10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证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被告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因为该案件中,被告并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权的诉请。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格不能证明贬值损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24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3月3日,信用社以闵亚晶、姜树坤、闵玉丰、史丽丽及桦南县顺达客户运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判决被告闵亚晶、姜树坤给付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00万元,并以闵玉丰所有的11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2018年4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诉讼请求被驳回。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行申38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其申诉被驳回,但被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佳法执字145号通知书,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被告参与张宇案件的财产分配,被告已经提起执行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就是要与张宇对抵押的公交车及线路经营权享有同等的担保权利,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才被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宇与第三人闵玉春、闵玉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后,闵玉春、闵玉丰共欠张宇1233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协议,闵玉春、闵玉丰用闵玉丰挂靠在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的12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抵押担保。协议期满后,第三人闵玉春、闵玉丰未履行协议。2015年2月9日,原告张宇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受理后,查封了闵玉丰所有的挂靠在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12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后来原告张宇诉讼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与闵玉春、闵玉丰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5年6月10日下达了(2015)佳民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闵玉丰对闵玉春所负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挂靠在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名下的十二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变卖所得价款承担保证责任。”闵玉春不服提起上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2日下达了(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闵玉春的上诉,维持了佳木斯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闵玉春、闵玉丰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下达了(2016)最高法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闵玉春、闵玉丰的再审申请。该案原告张宇在省高院终审判决下达后,于2015年12月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时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以对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立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闵玉丰的12台客运车辆享有抵押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被告又撤回异议申请,遂即又到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原告张宇。后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将此案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并提供壹仟万元人民币现金抵押担保,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下达了(2015)佳法执字第145-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原告张宇的执行案,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等待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的审判结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下达了(2016)黑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该判决,申请恢复执行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6)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下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该案自2016年4月28日起中止执行至2018年5月17日恢复执行,共计中止执行期限二年零十九天。原告因此诉讼至桦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故意干扰原告的执行优先权,滥用诉权,提出执行异议,为拖延时间又撤回异议申请,又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拖延了原告执行案的中止执行长达二年有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86.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提供担保并申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张宇诉第三人案件的执行,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是否应当予以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其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法律规定的目的也是防止当事人的诉权滥用及因滥用诉权而导致损害赔偿,应当参照保全错误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供担保。但其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供担保,中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执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讼存在风险,其所主张的桦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桦南县公安局车管所签署的《车辆抵押登记协议书》的登记,不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3条的规定,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案涉11台车辆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否定张宇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证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在实施时应当预见到中止法院判决的执行,并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希望或放纵后果的发生,坚持提供担保而中止案件的执行,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导致案件中止执行二年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包括过错推定的特殊形式。被告辩解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依法提起诉讼,完全是正当的、合法的,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具有侵权法所要求的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提供担保并中止执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案件,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执行案件中止二年多,使得该案件产生过多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滥用诉权,提供担保并中止执行所导致。如果该损失由第三人承担,明显的显失公平、公正,法院的执行也不能对该区段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进行执行,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以1519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给付执行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因其基数的由来系案件标的额12330000元经过12.5个月的执行所产生的利息加到一起计算的,出现了利滚利的计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当予以变更为以1233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执行标的物贬损的损失890000元问题,该损失是第三人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实际接收该营运车辆,且本院支持了原告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不能支持,如支持则属于损失重复计算;关于二次评估费问题,该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是由于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供担保请求中止案件执行两年多,执行标的物的价格出现差异所必然进行评估所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给原告张宇因提供担保并申请中止执行而败诉,给原告造成拖延执行期间利息损失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7204012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7日共计749天,本金12330000元,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4%计算,为558785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为1616154元)。被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张宇因被告担保申请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重新评估的评估费56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726001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或在被告提供的担保金中直接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41元,由被告负担62620元,原告负担18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明

审 判 员  林佳智

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