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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1民初984号

南城县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城县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黄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1民初984号

原告:南城县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金山口江南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697330930。

法定代表人:黄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欢,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黄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64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辆汽车,售价146700元,首付购车款3万元,余款116700元在18个月内按期付清,利息以购车余款按月利率8厘计算,月服务费3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反本合同行为,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将车开走。分期付款购车期间,被告经营不善,2019年4月将车开至原告处交由原告处理,2019年4月6日,车辆转卖给毛小青,转让款为73900元。经原告核算,扣除车辆转让款,被告仍欠原告各项欠款464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欢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黄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赣F×××××。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售价146728.2元,首期购车款30000元,余款116700元在18个月内按期付清(每期为一个月),利息以购车余款按月利率8‰计算;服务费300元每月;乙方(黄欢)应将所购汽车按照甲方(原告顺通公司)要求一次性办理保险,保证等事项,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交纳上述险种保险费,再由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乙方未能按期付清到期借款的,甲方按每逾期付款一日计10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利息按原定的利率的200%收取;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车款,并经甲方催告后并连续两期拖欠车款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车款,也可以直接或委托代理人扣回汽车,扣汽车满七天,乙方还不能交清所车款,甲方有权将汽车按市价出售、拍卖,所得车款用来补还乙方所欠甲方的车款及各项费用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不足清偿,乙方必须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黄欢经营使用;同日,黄欢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南城县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16700.2元整,每月归还借款6483.2元,全部借款在2019年9月28日前还清。”被告经营车辆期间截止2018年8月28日,归还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1000元,尚欠购车款111798元。后被告经营车辆不善,于2019年4月将车开至原告处交由原告处理,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将该车以73900元的价格转卖给毛小青,双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扣除车辆转让款73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7898元,及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6日的利息6498元及服务费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46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黄欢身份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行驶证、借条、车辆行驶证、分期付款明细、《二手车交易合同》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欢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黄欢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将车辆开至原告处交由原告处理,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尚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截止2019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7898元,及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6日的利息6498元(以购车款1117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计算)、服务费2100元,合计4649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46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城县顺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6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黄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晓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廖丽芳

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