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黎娜,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现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媛,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洛生,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上诉人史黎娜因与被上诉人宋洛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黎娜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洛阳市涧西区××路××家属院××楼××单元××室归史黎娜所有,并判令宋洛生人协助史黎娜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宋洛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二页最后一行记载“属于史黎娜的财产为:1间半住房、冰箱……”该记载与史黎娜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上的约定一致,该约定在离婚协议中第四项财产分割一栏,从上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明确可知,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1间半住房属于史黎娜的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史黎娜。但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的判决内容却与上述约定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单纯以离婚协议第三项中关于房屋使用问题一栏记载的“房屋由乙方使用”来认定离婚协议中仅处理了房屋使用权而没有对该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协议。史黎娜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二页的查明事实中已经明确查明了离婚协议第四项对于一间半的房屋进行了财产分割,是属于史黎娜所有的财产,但在第三页的判决内容中却忽视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事实认定并以此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涉案房屋是因政策调整而由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一间半房屋衍变、置换产生的。一审法院以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来认定一间半房屋在2002年拆迁时,有色院提供了两套住房,从而认为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为一间半房屋置换后的房屋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本诉状第一项的上诉理由可知,一间半房屋在史黎娜与宋洛生离婚后的所有权归属是史黎娜。故而因该一间半房屋拆迁而获得的新的房屋应当视为该一间半房屋衍变产生的新的财产,其不论衍变为几间房屋都是因为该一间半房屋的拆迁所产生的。所以,因史黎娜所有的一间半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财产,不论是金钱还是房屋、或是几间房屋都应归史黎娜所有。其次,2018年2月26日有色院出具的补充说明上明确记载该说明是2017年12月20日证明的补充,并不是推翻2017年的证明,故而2017年的证明内容仍然是真实有效的,而2017年的证明明确记载宋洛生名下的一间半的住房在2002年拆迁后房屋置换至本案涉案房屋中,故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产生是因为宋洛生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在2002年被拆迁而产生的,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是史黎娜所有。再次,一审法院依据有色院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认定史黎娜因2002年6月一间半房屋的拆迁而获得了55街坊东院2栋2门102号的房屋,但是事实上有色院称该房屋史黎娜并不所有,有色院也并没有将该房屋过户至史黎娜名下,并且后来有色院还将该房屋收回。所以,本案涉案房屋是本案一间半的房屋所置换的,并且一间半房屋因拆迁而衍变、置换的房屋实际上也只有涉案房屋一间而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宋洛生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史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洛阳市涧西区××路××家属院××楼××单元××室归史黎娜所有。2.依法判令宋洛生协助史黎娜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宋洛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黎娜、宋洛生均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职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使用问题:1**落在涧西五十五街坊西院的房屋1间半由史黎娜使用,宋洛生于1998年7月23日将此房腾出交给史黎娜使用,宋洛生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2、属于宋洛生的财产为:家庭影院、单人床一张。属于史黎娜的财产为:1间半住房、冰箱、空调、家具、电视机一台、电话、热水器、双人床、厨房用品、20克金戒指一枚、自行车。同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1998)洛涧证民字第6112号《公证书》。2002年6月,上述协议中的涧西五十五街坊西院的1间半房屋进行拆迁。2017年12月20日,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关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核实案件情况的回复》,载明:“……我院于2002年6月将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西3栋住户按文件规定分别调出。其中宋洛生住房置换至涧西区××路××街西××单元××号。”2018年2月26日,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又出具了《关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核实案件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位于涧西区××路××西院××房××西区××路××街坊××院××号。该房于2002年6月进行拆迁,拆迁后我院将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西12栋3单元102号安置给宋洛生使用,将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2栋2单元102号安置给史黎娜使用。”2003年11月18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西12栋3单元102号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洛生,房屋产别为房改售房。2008年4月,史黎娜在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单独购买了西苑路55号街坊西5栋4单元202号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史黎娜、宋洛生双方《离婚协议》中所称“涧西五十五街坊西院的房屋1间半”的拆迁补偿情况,产权单位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6日出具了两份书面回复,显示该房屋在拆迁时,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已分别为史黎娜、宋洛生各安置住房一套,由此不能认定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西12栋3单元102号房屋为置换后的房屋。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故史黎娜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史黎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史黎娜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二审审理中,史黎娜提交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核实案件情况的进一步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进一步补充说明》),拟证明原55号街坊西院一间半房屋置换所得的房屋为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西院12栋3门102号。该《进一步补充说明》载明:“宋洛生、史黎娜原为夫妻同系我院职工,于1998年离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院分有一间半房屋一套,房号为: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西院3栋3门103号。该房于2002年6月前进行拆迁,拆迁时我院根据《关于下发执行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售房办法的通知》([2002]有设研字8号文)第三条(四)规定,将55号街坊西3栋原购房搬迁户依次迁出,宋洛生、史黎娜原55号街坊西院一间半房屋置换到洛阳市××西区××路××街坊西××号,该房产置换后在宋洛生名下,拆迁时因二人已离异,我院将东院2栋2门102号出租给史黎娜居住,产权为我院所有。2007年我院在处理西一栋高层腾空剩余房产时,根据《关于下发执行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二〇〇四售房办法的通知》([2004]有设研字59号文)第二条二规定,同意史黎娜单独参与本次购买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西院5栋4门202号房产,同时我院收回原出租给史黎娜的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院2栋2门102号住房,将租房保证金退还史黎娜。”宋洛生对上述《进一步补充说明》质证称:这是个假证明。宋洛生提交一份当时分房子时有色院的院长司立宪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明内容。该证明载明:“2002年拆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西3栋时经有色院党委临时决定分别分给宋洛生、史丽娜每人一套住房,宋洛生分配住房地址为: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西12栋3门102室,史丽娜分配住房地址为: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2栋2门102室,因为当时我院女职工不参与分房,所以到2007年10月房改最后一批分到现住房地址为: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西5栋4门202号。按照我院历年分房规定,每个职工只能分得一套住房,何况涉及房改房。请相关人员落实调查。司立宪2018年3月9日。”史黎娜司对宋洛生提交的上述证明质证称:根据证明内容,2002年拆迁时史黎娜分配到的住房地址为55街坊东2栋2门102室,根据我方提交的补充说明,2栋2门102室是出租给史黎娜居住的,产权为有色院所有,所以,宋洛生提交的证明可以从侧面印证原一间半房屋置换的有产权的房屋只有12栋3门102室。2007年史黎娜购买的5栋4单元202号是史黎娜在离婚后单独购买,与本案无关。
二、史黎娜、宋洛生均认可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一间半房屋当时是个人80%产权,在宋洛生名下;该一间半房屋拆迁时,双方均知道拆迁一事,当时是先安置房屋再搬;本案诉争的房子当时不是100%产权,后来经过房改,补了一部分钱后,产权证办在了宋洛生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宋洛生、史黎娜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一间半房屋当时个人并未拥有独立产权,宋洛生、史黎娜所在单位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拥有部分产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一间半房屋的使用权,后该一间半房屋拆迁,宋洛生、史黎娜双方均知晓此事并同意单位的分房方案,本案诉争的涧西区××路××家属院××楼××单元××室房屋分配给了宋洛生,后来该房屋经过房改,登记在了宋洛生名下,且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因拆迁时宋洛生、史黎娜已离异,同时给史黎娜安置了住房,后来史黎娜也参与了单位的房改,取得了另一套房屋的产权。因宋洛生、史黎娜离婚时所约定的一间半房屋及拆迁后单位安置给双方的房屋在当时均不是个人拥有独立产权的房屋,后来经过房改,才形成了房屋产权现状。因为双方均系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对此均是明知的。故史黎娜要求确认登记在宋洛生名下的位于涧西区××路××家属院××楼××单元××室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史黎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