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3516号
原告:蒋谷如,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李宗兴,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09430。
被告:漆世立,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世兰,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1180123。 原告蒋谷如、李宗兴诉被告漆世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谷如、李宗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被告漆世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谷如、李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11时许,蒋谷如、李宗兴和邓礼川三人受漆世立雇佣对其位于翠屏区白花镇桐林村高坡组的老旧房屋进行捡瓦,做工过程中,邓礼川因房屋土墙倒塌被砸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9月21日12时59分死亡。当日,漆世立和邓礼川家属达成一致,赔偿28万元,后反复要求蒋谷如、李宗兴到白花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最初,蒋谷如、李宗兴拒绝签字,并几次离开派出所,但都被漆世立伙同其兄弟三人拦回,纠缠至凌晨3、4点。李宗兴、蒋谷如年事已高,又不懂法律知识,在疲惫不堪、头脑糊涂、缺乏判断情形下签了字。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撤销。邓礼川的死亡,漆世立与李宗兴不是接受劳务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漆世立要求蒋谷如与李宗兴各承担5万元赔偿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李宗兴存在××、老年痴呆,其签字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无效。签字当晚,漆世立在老人疲惫且不懂法律知识的情形下,利用蒋谷如与李宗兴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哄骗蒋谷如与李宗兴签字。综上,漆世立与李宗兴、蒋谷如签订《调解协议》应当撤销。 被告漆世立辩称,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已经承担大部分赔偿,原告在考虑自身经济情况下作出赔偿合意,应予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谷如、李宗兴称2020年9月21日其与邓礼川三人受漆世立雇佣对漆世立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白花镇桐林村高坡组的老旧房屋进行捡瓦,做工过程中邓礼川因房屋土墙倒塌被砸伤,后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晚死亡。庭审中,漆世立辩称其系将上述捡瓦工程承包给蒋谷如、李宗兴、邓礼川。2020年9月22日,漆世立、蒋谷如及李宗兴在白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漆世立,乙方:李宗兴,丙方:蒋谷如……2020年9月21日11时许,乙方、丙方和死者邓礼川合伙在帮甲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旧房捡瓦过程中,邓礼川被倒塌的土墙砸伤,后经送医治疗无效,于2020年9月21日12时59分死亡。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此事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除已支付死者邓礼川的医疗抢救费用外,另向死者邓礼川家属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该款项中,乙方、丙方各承担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剩余部分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由甲方承担……4、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丙方在死者邓礼川土葬后当日将上述款项付给甲方……”。漆世立与蒋谷如、李宗兴在该协议上签字、摁印。漆世立于2020年9月24日向邓礼川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调解协议书》系其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该协议系在白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多方参与而签订,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调解协议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谷如、李宗兴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蒋谷如、李宗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茂员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