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7民终994号

张长峰、赖永隆、穆怀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当事人
张长峰;赖永隆;穆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峰,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隆,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怀萍,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长峰因与被上诉人赖永隆、穆怀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上诉人赖永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被上诉人穆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7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赖永隆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与合同约定不符。1、2011年5月22日拥有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绝对控股权的穆怀萍和赖永隆就应当知道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的事实。2011年3月8日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在涉案借款担保人处已经加盖了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印章。根据(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14日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就更名为了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5月13日赖永隆受让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8%股权,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6)闵02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此时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周苏玲、穆怀萍、赖永隆,并且穆怀萍和赖永隆占到了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60%的股权。(2013)思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5月22日曾艺强重新为张长峰出具了涉案的《借款单》,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单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此时拥有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绝对控股权的穆怀萍和赖永隆二人就应当知道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的事实。2、2012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赖永隆和穆怀萍就应当知道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张长峰在2012年12月21日就涉案借款就已经起诉,2013年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并作出了(2013)思民初字5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永隆直到2015年2月10日才提出撤销之诉,由上述两个事实均可以证明赖永隆至少在2013年思明区法院送达传票后,就应当知道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间。3、撤销协议与合同约定不符。涉案《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穆怀萍)承担。”第五条约定“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现有证据表明在2011年5月13日赖永隆受让股权的同日,就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行使撤销权违反了合同约定。

二、(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刻意回避了2011年5月22日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再次为同一笔债务担保的事实。赖永隆和穆怀萍之间签订的关于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赖永隆当时并不知道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即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但在其成为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后对同一笔债务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再次进行担保。因此,赖永隆以重大误解为由诉求撤销与穆怀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三、赖永隆、穆怀萍的陈述不真实,明显违背常理。1、涉案《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赖永隆)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费16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穆怀萍)。但直到赖永隆2015年起诉穆怀萍要求撤销合同时,穆怀萍辩称仍然没有收到这16万元转让费。但在三年来穆怀萍一直没有向赖永隆主张过,这明显违背常理,也进一步说明穆怀萍和赖永隆陈述的虚假性。2、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在2012年3月1日前应当将后期出资1000万缴纳到位,赖永隆和穆怀萍应当缴纳600万元,但直到2014年7月一直没有缴纳,所以张长峰才起诉起诉股东个人。穆怀萍和赖永隆看到个人财产受到影响了,才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3、在(2015)菏牡商字第1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穆怀萍对赖永隆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的抗辩,直接了当的完全同意赖永隆的诉讼请求。赖永隆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求撤销合同,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在此情形下,穆怀萍完全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和辩解,直接同意了赖永隆的诉求,明显违背常理。

四、撤销赖永隆与穆怀萍之间的协议,明显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赖永隆和穆怀萍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二人受让股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出资到位,在二人受让股权并已经进行变更的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撤销二人之间相关协议,将会导致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明显违背相关立法精神,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综上所述,(2017)鲁17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撤销(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另,赖永隆与穆怀萍在系列案件中存在混用代理人现象。 被上诉人赖永隆辩称,关于本案之前的代理情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赖永隆行使撤销权不超过法律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穆怀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请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赖永隆、穆怀萍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5日,股东是何志康、曾艺强,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首期出资200万元已由初始投资人曾艺强、何志康出资到位,曾艺强持股70%,何志康持股30%。2010年9月8日何志康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艺强、曾毅贤。2011年3月8日,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股东曾艺强向张长峰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440万元(包括本数),担保期限为股东曾艺强向张长峰存在借款的存续期间。2011年4月2日,穆怀萍、曾艺强签订了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曾艺强同意将所持有的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穆怀萍。股东曾艺强、曾毅贤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周苏玲、穆怀萍,其中穆怀萍占公司60%的股权。2011年4月14日,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5月13日,赖永隆与穆怀萍签订了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穆怀萍将其持有的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8%的股权以16万元转让给赖永隆。2011年5月22日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在曾艺强向张长峰出具的借条上盖章表明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原告张长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曾艺强、周苏玲、厦门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5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曾艺强、周苏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长峰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厦门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5日张长峰以赖永隆、穆怀萍及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赖永隆、穆怀萍及其他股东对曾艺强所借张长峰44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责任。2015年2月10日赖永隆以穆怀萍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与穆怀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赖永隆与穆怀萍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12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思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赖永隆通过生效判决书撤销其与穆怀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赖永隆不再具有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不需要承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民事责任,判决穆怀萍对张长峰的44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长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8日,原告张长峰以赖永隆、穆怀萍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原审即(2016)鲁1702民初22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穆怀萍质证意见中称:“在担保之前曾艺强与张长峰就已经与担保问题进行了沟通,并告知了穆怀萍,并且要求穆怀萍不要告诉正准备接手股权的赖永隆,这种行为自然遭到穆怀萍的拒绝,并劝曾艺强不要提供担保,曾艺强口头答应不再担保,……”,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穆怀萍未改变原审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长峰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赖永隆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张长峰主张撤销(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2015年2月10日,赖永隆以穆怀萍为被告提起要求撤销与穆怀萍签订的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案的目的是为了在审理中的(2014)思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案件中免除其民事责任提供抗辩证据。因此张长峰作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与赖永隆要求撤销与穆怀萍签订的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长峰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穆怀萍、赖永隆均承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穆怀萍未将此可能存在的借款担保情况向赖永隆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张长峰主张被告赖永隆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该公司存在借款担保情况,且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为曾艺强提供担保是在赖永隆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如果赖永隆怠于在股权转让之前进行尽职调查,而导致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而不知,这说明赖永隆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重大误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依据穆怀萍质证意见,赖永隆与穆怀萍签订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即2011年5月13日,穆怀萍知道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准备为曾艺强借张长峰款440万元提供担保而未告知赖永隆,此情况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公司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情形。赖永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是在接到(2014)思民初字第10753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等之日,(2014)思民初字第10753号民事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故赖永隆在2015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行驶撤销权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穆怀萍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赖永隆为行使撤销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穆怀萍应当知道赖永隆行使撤销权诉讼的法律后果及与本人的利害关系,原告张长峰未提供证据证实赖永隆与穆怀萍在撤销权之诉中存在合意、合谋、炮制虚假诉讼,故不能仅依据赖永隆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及穆怀萍诉讼权利的行使情况推定(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诉讼系赖永隆与穆怀萍合谋的虚假诉讼。2011年5月13日,赖永隆与穆怀萍签订了《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5月22日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在曾艺强向张长峰出具的借条上盖章表明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长峰主张赖永隆作为股东之一,在接到(2014)思民初字第1075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担保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长峰请求撤销(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长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长峰举出证据:提交(2018)鲁17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穆怀萍诉曾艺强撤销权纠纷一案,即(2016)鲁17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且认定穆怀萍对于不知道担保属于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穆怀萍质证认为:对(2018)鲁17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该方没有收到该份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上诉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审理的是撤销被上诉人穆怀萍与赖永隆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被上诉人穆怀萍与曾艺强之间的合同,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赖永隆质证称:对于该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与赖永隆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关联性来看,被上诉人赖永隆和曾艺强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的认定,穆怀萍对于担保如何陈述,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事实认定没有参照作用。被上诉人赖永隆在受让股权前,对于股权撤销的情况下知情,转让人隐瞒了存在潜在债务的情形。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3日赖永隆和穆怀萍签订了关于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赖永隆成为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后,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对2011年3月8日厦门奥想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同一笔债务再次进行了担保。显然足以认定公司是否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不影响赖永隆是否同意受让穆怀萍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赖永隆称在其成为公司股东后,对公司债务不知情,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可向公司其他股东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另外,厦门天海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先行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穆怀萍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不影响赖永隆与穆怀萍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构成赖永隆受让股权的重大误解。因此,赖永隆以重大误解为由诉求撤销与穆怀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长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赖永隆、穆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