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民初1851号
原告:郑国强,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
负责人:江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康联生、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诉讼代理人周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因卢广远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6164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7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在虞城县××饭线××集镇××五谷杂粮铺,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卢广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卢广远当场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广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卢广远家属各项损失220000元,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被告安排到维修点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4500元,因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的基础上,确认该事故真实发生,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扣除事故对方的责任比例后,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如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原告赔偿卢广远的相关损失应当在核实卢广远的户口性质后依照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是虞城县公安交警大认作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卢广远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2月22日10时25分,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候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饭线××集镇××杂粮××处,遇卢广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侧路口进入候饭线右转弯时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卢广远当场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郑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广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卢广远家属各项损失220000元。2019年3月2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该确认书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74500元,同日,商丘威佳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骏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73700元和800元的发票共计74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国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虞城县威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为412147.80元。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本院认为,郑国强驾驶的豫N×××**号车与死者卢广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广远受伤死亡,豫N×××**号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卢广远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郑国强已先垫付死亡赔偿金69153.7元(13830.74元/年×5年),丧葬费27998.50元(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此外,卢广远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137152.2元,车损费74500元以上共计211652.2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0000元。不足部分27152.2元(137152.2元-110000元),鉴于郑国强与卢广远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开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291.32元(137152.2元-110000元)×60%。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险74500元,该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属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按实际损失数额),属财产损失险,并不适用责任保险责任比例赔付原则。被告称车辆过户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国强垫付费用12629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强车损费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修博附:赔偿款汇入账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