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7行初222号
原告:李雨城,男,汉族,2010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郭芳,女,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益,男,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任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光,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郝同祥,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光,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大十字东。
法定代表人:郭军,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雨城、郭芳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村民委员会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益、杨志强,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杜晨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鹏、杜晨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委会作为甲方,郭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53.75㎡,安置面积为200㎡,补偿合计871500元。
原告李雨城、郭芳诉称:2016年3月,新乡市牧野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和平路办事处书记到我村,由定国村村委会负责人召集有关村民传达了开发建设牧野区“定国湖”区域的工作。之后又下达了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4月区、镇、三级政府人员开始到我村开展拆迁征收,2015年5月10日开始拆除我家的房屋。我家房屋总面积为一层:253.7平方米,他们给我们200平方米的置换标准,每平方米按4250元计算,剩余53.7平方米以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每平方按4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一层共补偿871480元。二层为:253.7平方米,补偿准是按每平方7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的,补偿款为17759元,两层共计补偿款:889239元。按照《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补偿标准第(四)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男孩每孩享受400平方米面积安置”我家三口人,李东涛、郭芳、李雨城,户口簿上显示郭芳是户主,(李雨城的监护人),应该以郭芳为“一代户主”,而不应该以郭新益(郭芳的父亲、李雨城的外祖父)为户主进行补偿。因为郭新益不是我家的户主,他有他自己的户口簿,是他自己家的户主。我家应该按照男孩每孩享受4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进行安置,应得到安置款1700000元(4250元×400平方米=170000元),但是,我家只得了补偿款871480元,这样算下来,我家少得补偿款878520元。这对我家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补偿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既然拆迁征收工作有政府文件,就应该严格按照政府文件精神来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权利把政府制定的文件进行篡改和断章取义。本次拆迁及补偿,原告并非自愿,实属无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存在严重分歧,被告并未依照合法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做出裁决,而是将拆迁补偿金数额单方确定后,强行发放给原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应当承担拆迁行为违法的责任,应当补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因建设“定国湖”区域征用原告的房屋,按安置办法男孩每孩享受400平方米面积安置规定进行补偿,支付补偿款差额828520元,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被牧野区政府拆迁,拆迁时的安置方案。2、照片2份,拆迁时原告原居住的房屋的照片。3、邮政快件单1份、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已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对此,被告既没有处理也没有回复。4、原告李雨城、郭芳户口本证明3页,郭芳是户主。5、郭芳、李东涛结婚证1份,证明郭芳、李东涛已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长期居住在定国村被拆迁过的房屋。6、李雨城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雨城是2010年11月19日出生的,出生地是定国村。7、新农合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郭芳是定国村的村民,并在定国村参加的新农合医疗保险。8、郭芳的选民证,证明郭芳已多次在定国村参与村里选民活动。9、存折1份,证明原告在定国村征收房屋补偿中得到补偿款871480元,少发补偿款878520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辩称:
一、案涉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案涉补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当事各方签字盖章,补偿安置费已经足额支付到位,补偿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差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案涉补偿协议不服,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定国村村委会不是行政机构,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故在本案中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案涉补偿协议依据合法充分。1、2015年6月18日豫政土[2015]8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定国村土地由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2、新乡市东部新区东北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对定国湖区域进行征收符合用地规划。3、2016年3月新乡市牧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证明:对定国湖区域进行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4、2016年3月份,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湖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料一份。证明:对定国湖区域进行征收,开发定国湖区域,通过了社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是可以实施定国湖项目。5、2016年2月15日至3月1日,牧野区人民政府在对定国村区域进行征收之前,将拟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基本原则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向定国村村民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定国村村委会通过四议两公开的工作方法向全村征求意见的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已征求公众意见。6、2016年3月5日,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定国村进行公示的照片。证明: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区域内公示。7、2016年4月5日,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出具的《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间群众反馈意见一份。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定国村公示的30天内,未接到群众正式提出修改意见。8、2016年4月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政文[2016]42号文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牧野区政府公示的定国村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第二组证据,证明案涉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9、李雨城监护人郭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10、牧野区政府向郭芳发放征收补偿费的凭证。证明:郭芳已经收到征收补偿款。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对该三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案件是拆迁补偿费问题,不是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所以,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与政府之间的诉讼关系,诉讼请求主要是拆迁补偿,定国湖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所以,与定国湖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为此,该证据对原告来讲无任何意义。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后补的,“村党支部委员会提议”内容是空白的,且没有任何人签字,其他证据签字几乎全是两个人代签的,显然提供的证据是后补的。3、4、5、6组的签字都是同一批人签的,明显的有造假的嫌疑。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后补的照片,因为当时根本没有公示照片。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向原告颁发,目前我村仍有村民对此补偿方案有关补偿问题正在进行诉讼。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明确显示征收部门为“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中心、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委员会”,说明原告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正确合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当时断水、断电、断路,造成原告无法生活,再加上原告李雨城上学问题,是在很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10,没异议。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及和平路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该房屋是拆迁时原告所居住的地方,证据3快递单有异议,没有回执,没有邮戳,无法证明已经邮寄送达给被告,而且该邮寄单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也已过起诉期限,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并已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的补偿款是按照协议支付的,补偿安置费以及足额支付给原告,补偿协议内容已经补偿完毕。被告定国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因为当时被胁迫或者其他原因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因没有回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芳、李雨城系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村民。2016年4月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作出牧政文[2016]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和建筑物、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发布公告及《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方案第(四)条为被征收房屋面积置换办法,第1项规定:每一个认可的宅基地,可以置换400㎡。第4项规定:不论几代,只明确一代为户主。……(3)女孩统一按200㎡安置面积。2016年4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委会作为甲方,郭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53.75㎡,安置面积为200㎡,补偿合计871500元。协议签订后,补偿款已由征收部门向原告支付,原告涉案房屋已拆除。
本院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新乡市牧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定国村村委会与原告郭芳签订,原告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涉案补偿协议确定郭芳之父为一代户主,对郭芳按200㎡进行安置,符合《牧野区定国湖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郭芳系自愿签订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请求支付补偿款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雨城、郭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雨城、郭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