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2民初1221号
原告:黄仲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蕴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
原告黄仲婵与被告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蕴仪、王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款1,056,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船舶款项1,056,000元,并约定被告在两年内还清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和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登记号码为xxx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粤广海货9248”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舶共有情况为被告占船舶股份51%,黄转南占船舶股份49%,发证时间为2011年3月7日。2014年3月24日,黄转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粤广海货9248”轮已经由黄转南转让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黄转南现按照原告的意思将船舶直接转让给李锦成,船舶转让款由原告收取。3月25日,黄转南和李锦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黄转南将“粤广海货9248”轮转让给李锦成。原告提供的查询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船舶基本资料载明:“粤广海货924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被告占该船舶股权51%,李锦成占该船舶股权49%。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约定书,约定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李锦成尚欠原告购船款1,158,200元,被告承诺承担该债务,代替李锦成清偿购船款,从2014年12月起分24个月偿还,期间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就上述拖欠的购船款在本院起诉被告和李锦成,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粤72民初57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船舶款项1,056,000元,被告承诺自2018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万元,被告若逾期支付的,原告不但就被告拖欠的全部款项起诉追收,还按照月利息6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5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该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9月21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拖欠船舶购买款项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船舶尾款提起诉讼,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船舶尾款1,056,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仲婵支付船舶尾款1,056,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仲婵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72元,由被告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仲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725.44元,经原告黄仲婵同意,由被告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895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黄仲婵,本院另向原告黄仲婵清退877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亮
书 记 员 杨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