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2714号
原告:李艳东,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告:河北金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临港富奥国际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92MA08GEX69W。
法定代表人:姜金旭。
被告:姜金旭,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李艳东与被告河北金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骅公司)、姜金旭一案,本院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东、被告金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煤款964610.8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原告李艳东向被告金骅公司供应煤炭2096.98吨,被告姜金旭于2018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货权证明》。2018年10月14日,被告金骅公司、姜金旭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认可欠付原告煤炭款964610.8元,且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务追偿费用。2018年11月1日、2日,被告姜金旭两次为原告出具加盖金骅公司工行的《欠条》,确认欠付的逾期利息数额。被告金骅公司系被告姜金旭设立的独资公司,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金骅公司辩称:原告与金骅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与姜金旭本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债务与金骅公司无关。 被告姜金旭辩称:姜金旭认可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是姜金旭的个人债务,也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被告姜金旭以被告金骅公司的名义收到原告李艳东煤炭2096.98吨,当时姜金旭与原告李艳东约定每吨460元,合计人民币964610.8元,姜金旭承诺在付款之前货权归李艳东所有。后姜金旭在未经李艳东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批煤炭出库交易。2018年10月14日,被告姜金旭为原告李艳东出具《欠款单》,内容为:“本人姜金旭(身份证号:1329301968××××××××)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在河北海通铁运物流有限公司以河北金骅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到李艳东煤炭2096.98吨,双方约定成交单价为460元/吨,合计人民币964610.8元,(大写玖拾陆万肆仟陆佰壹拾点捌元)。当时由于我公司及我本人资金短缺,没有支付李艳东此货款,故实际货权本应由李艳东所属。后期在李艳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人姜金旭擅自把此批煤炭出库交易。现本人姜金旭郑重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必须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全部归还,本人同意对所欠本金至2018年11月1日起以每日欠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给债权人李艳东。逾期十日之后仍未还清欠款及违约金,债权人李艳东可以凭此欠款单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欠款人姜金旭完全承担所有一切费用(包括债权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并对债权人所做的行为无任何异议欠款单位:河北金骅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姜金旭2018年10月14日。”该《欠款单》未加盖金骅公司的公章。2018年11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金旭仍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骅公司、姜金旭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姜金旭于2018年10月14日向李艳东签写了欠款单,欠款人民币964610.8元,承诺2018年10月31日必须还清,如果到期未还,从2018年11月1日起每日支付欠款金额5%即48230.54元的违约金。由于目前已经到期,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款,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每日产生违约金为48230.54元,本人对此违约金完全认可有效,并放弃辩护权。截至今日应付李艳东违约金48230.54元(大写肆万捌仟贰佰叁拾点伍肆元整)欠款单位:河北金骅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姜金旭”。该《欠条》加盖了金骅公司的公章。2018年11月2日,金骅公司,姜金旭再次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11月2日的违约金予以确认,该欠条也加盖了金骅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金骅公司于2017年4月登记成立,系被告姜金旭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姜金旭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金旭作为被告金骅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欠款单》中明确载明姜金旭以金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煤炭,原告与被告金骅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依照约定向金骅公司交付了煤炭,金骅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金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了原告的煤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金旭、金骅公司在《欠款单》及后续的《欠条》中多次承诺共同偿还赔偿款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欠条》约定,二被告承诺的违约责任为本金的日5%,原告主动申请降低为年利率24%的合理范围,被告姜金旭也予以认可,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金骅公司辩称处置煤炭系姜金旭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即使擅自处置煤炭是姜金旭的个人行为,但金骅公司已经在《欠条》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盖章确认,金骅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骅实业有限公司、姜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东煤炭款964610.8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金骅实业有限公司、姜金旭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白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