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575号
原告:孙吴县鑫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孙吴县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苏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海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王臣,男,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王志国,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孙吴县鑫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与被告于海顺、王臣、王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祥,被告于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臣、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海顺给付货款26,140元及利息12,547.2元,并从201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至给付时止;2.被告王臣、王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海顺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鑫农公司出具一张26,140元欠据,承诺2017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能如期还清货款,愿依据该公司规定按所欠货款金额计算每月支付百分之三利息,利息由2017年1月1日起按日计算。现因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海顺辩称,2016年王志国到我们村里销售化肥,于海顺是在王志国手里赊购的化肥,并不是在原告公司赊购的。化肥款共计是26,000元,欠条上写着是2017年2月末还款。于海顺于2017年2月20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还了17,000元,共计还款27,000元化肥款,因为我们是在王志国手里买的化肥,所以把化肥款27,000元交给了王志国,王志国给我出具两份收条,证明化肥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王臣未作答辩。
被告王志国书面辩称,苏少波说有化肥让我帮他卖化肥,我是帮苏少波卖化肥,每袋化肥提成5元,主要在嫩江县、××乡、××等地销售化肥。2016年春天在西峰山向于海顺销售化肥,化肥款大约两万元,于海顺说没钱先欠着等秋天卖粮后在给化肥款。到了2016年秋天于海顺未能还上化肥款,还有其他农民也未还上。后来苏少波说这些化肥是鑫农公司厂家的,苏少波也是帮厂家卖化肥赚提成。2016年12月,苏少波和我去找于海顺索要化肥款,于海顺还是给不上,我们就让他写了一张欠据,欠据是打印好的,于海顺和王臣就在欠据上签名,欠据内容是欠鑫农公司化肥款。2017年,我和鑫农公司的姜旭、裴根一起到西峰山找于海顺要化肥款,2月份收到于海顺化肥款10,000元,10月份收到于海顺化肥款17,000元,收到化肥款后我给于海顺出具了两份收条。于海顺交的27,000元化肥款我已经交给鑫农公司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鑫农公司销售人员王志国到西峰山××等地销售化肥,在西峰山王志国向农民于海顺销售化肥,双方同意于海顺先赊购化肥,待秋天卖粮后在结算化肥款。2016年12月份,于海顺未支付化肥款,王志国找到于海顺说化肥是公司厂家销售的,既然给不上化肥款就给公司厂家出具欠条。于海顺于2016年12月25日为鑫农公司出具金额为26,140元欠据一份,王臣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1月7日,王志国、苏少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据上签名。后王志国和鑫农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向于海顺索要化肥款,于海顺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化肥款1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偿还化肥款17,000元,共计27,000元。王志国为于海顺出具收条两份:收到于海顺化肥款27,000元,钱以付清。鑫农公司认可王志国系其公司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化肥,有的时候代收货款。但王志国未将于海顺支付的化肥款交到公司。王志国表示于海顺交的27,000元化肥款已经交给鑫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志国代表鑫农公司向于海顺销售化肥,于海顺为鑫农公司出具了欠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为鑫农公司,买受人为于海顺。于海顺于2017年偿还鑫农公司化肥款27,000元,该款由王志国代鑫农公司收取,王志国为于海顺出具了收条,并写明钱以付清。据此,本院认定于海顺已履行了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鑫农公司不得再向于海顺索要货款。故对原告鑫农公司主张于海顺偿还货款并由王臣、王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海顺辩解化肥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鑫农公司称王志国未将于海顺支付的化肥款交到公司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鑫农公司与王志国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吴县鑫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