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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1724号

张某与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1724号

原告:张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沱,被告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荣花、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0000元及利息(以10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彩钢厂期间,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3月30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借款2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15万元、50万元,共计107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为现金给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承诺在2018年年底结算货款后进行还款。 庞某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锡林郭勒盟辉煌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7至2018年期间原告分5次打入被告账户5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至今仅收到原告打入的57万元合伙资金。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庞某网银转账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过款,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就借贷关系成立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锡林 本文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