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德杰,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德虎,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楚德杰因与被上诉人楚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8)鲁1727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楚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被上诉人楚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德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只认定7500元,4120元不认定属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相互信任,被上诉人装修房子用上诉人的物料,清单都是一式两份,每人一份,被上诉人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每次送货都有证人证实,都是被上诉人亲自验收。一审庭审中,因被上诉人提出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法庭决定休庭。因此上诉人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庭审未进行法庭辩论,便下达了判决书,属程序违法。 楚德虎答辩称,4120元的单据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一审判决公正合理。 楚德杰向一审法院诉请:1、要求楚德虎偿还建材款11620元;2、诉讼费用由楚德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德虎因建房购买楚德杰的建材一宗并给楚德杰打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楚德杰建材款柒仟伍佰元整楚德虎2018年2月13日”。该款经楚德杰多次催要,楚德虎至今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楚德虎因建房购买了楚德杰价值7500元的建材,楚德杰依约定将相关建材交付给了楚德虎,楚德虎应按约定的数额向楚德杰支付建材款。楚德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楚德杰要求楚德虎偿还建材款7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楚德杰要求楚德虎偿还4120元建材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楚德虎认为楚德杰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楚德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楚德杰建材款7500元;
二、驳回楚德杰、楚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楚德杰负担20元,楚德虎负担2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人证言:
一、证人楚大刚证言:我是楚德杰的父亲,平时负责帮上诉人送货。2018年3月20、23、25日、4月1日,共给被上诉人送了6、7趟水泥、瓷砖。每次送的货物都不一样,大约有4300元左右的货物。我给被上诉人送货时有时被上诉人家人在场,有一次水泥厂的经销商也在场。每次送货都是我送到后,被上诉人看的货,我将单据交给被上诉人,单据是红色的,交给被上诉人单据的目的证明我给他送货了,他收到了货物,没有被上诉人签收的相关材料。
二、证人李某证言:当时被上诉人用的是我们厂家生产的水泥,我是厂里的业务员。被上诉人说我们的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和厂里领导去现场看了水泥情况。我们去现场看时,被上诉人不配合,当时就没有解决问题。直到现在也没有就该问题进行沟通,我们厂建议被上诉人方提供水泥不合格的证据,我们厂里就给他解决水泥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父亲在2018年3月份给被上诉人送建材时,我看到这个货物,但是否卸货,我不太清楚。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从两证人证言能明显看出上诉人在2018年3月、4月份给被上诉人送建材这一事实,且送货时还有水泥厂工作人员或被上诉人家人在场,送的建材由被上诉人亲自验收并已完全使用,被上诉人所欠的建材款共计11620元,应当偿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位证人是其父亲,上诉人父亲说的具体送货详细数据也记不清楚,他送的建材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承认。2、水泥厂家的工作人员做的证明也证明不了水泥是否收货,起不到证明作用。两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系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份证人证言证实水泥质量问题,对本案争议的4120元货款并不知情,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欠其4120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供了七份收款收据(白联)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该七份单据中没有其的签字,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单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且该七份单据上书写的内容均为上诉人书写,并无被上诉人的认可签字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瑕疵,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8)鲁1727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8)鲁1727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楚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楚德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万松
审 判 员 陈淑梅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刘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