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237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继文,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刘微,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继文、刘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文、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为457117.79元(包括代偿本金442511.22元,代偿利息11717.84元,代偿罚息2888.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99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36569.42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日,之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产权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房字第××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程继文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金安公司向程继文的授信额度为612000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程继文委托原告为其向金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随后,原告又与金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金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3月23日,被告程继文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刘微系程继文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微亦在合同签订日签署《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同意并确认反担保合同的所有条款,自愿将其与程继文共有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理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安公司依约向被告程继文发放了贷款,2018年3月23日被告程继文开始违约,未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金安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借款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457117.79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项、代偿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程继文、刘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继文作为借款人与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款方式等; 证据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金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继文将其名下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 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程继文将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证明被告刘微同意程继文将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并认可《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金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额度动用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循环额度内向金安公司申请借款,申请额度为612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等; 证据八、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程继文的还款情况、违约日期、原告的代偿金额等; 证据九、代偿情况说明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依约对金安公司的借款代被告进行了偿还; 证据十、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 证据十一、放款凭证,证明金安公司依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十二、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履行代偿义务。 证据十三、被告程继文、刘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程继文、刘微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2日,被告程继文(借款人)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为612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实际借款使用方式为长期使用的,期限为24或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为9.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的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程继文(甲方)签订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在2017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612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甲方确认,债务人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金安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借款人程继文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12000元,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则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发出债务履行催告通知,乙方都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八十一日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612000元,被告程继文以其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房字第××号)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2017年3月23日双方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3月22日被告刘微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程继文与金安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本人刘微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本人将产权证号为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房字第××号,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权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本人承诺自1996年10月30日与程继文结婚,婚姻状态持续至今。2017年3月22日,被告程继文向出借人申请额度动用,申请动用金额612000元,申请动用期36个月,年利率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率3%。2017年3月23日,金安公司将593640元(借款本金612000元扣除3%借款手续费18360元)支付至被告程继文账户。2018年3月23日,被告程继文、刘微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担保费等各项费用。截止到2018年6月12日(代偿提交日)被告程继文共拖欠借款本金485171.62元、利息12847.51元。罚息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1026.72元(借款罚息为每月本息19518.45*24%/365天*80天=1026.72元)。按照约定计算该业务每月保费为612000元×0.4%=2448元,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代偿提交日),被告程继文共欠原告担保费3998.4元。2018年9月3日,原告与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原告委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程继文、刘微担保追偿案件,原告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我司于2017年3月22日与程继文(下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授信金额为612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1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Y20170322002529《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为上述借款612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程继文未按期还款,贵公司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向我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457117.79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与出借人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出借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程继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属违约。被告程继文尚欠金安公司借款本金442511.22元、利息11717.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程继文与出借人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金安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54229.06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被告程继文需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担保费及滞纳金。被告刘微作为被程继文配偶,且作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及《承诺书》,应对被告程继文的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继文与金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24%部分不予支持。罚息应为1026.72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代偿本息455255.78元(包括:代偿本金442511.22元、利息11717.84元、代偿罚息1026.72元)并支付担保费39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滞纳金的标准双方约定过高,应以455255.78元为基数,调整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双方亦在合同中有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以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产权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继文、刘微共同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5255.78元、支付滞纳金(以45525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程继文、刘微共同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998.4元; 三、被告程继文、刘微共同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如被告程继文、刘微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程继文名下的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财产保全费3058元,由被告程继文、刘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鑫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