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3民初1114号
原告:卢元明,男,193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牟淑华,女,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卢元明之妻)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炼,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卢元明、牟淑华与被告何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被告何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何炼向盐亭县房产管理所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分房协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以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房地产项目拆迁还房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分房协议》,将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还房“三元首座”产权证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建筑面积166.07平方米、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建筑面积182.68平方米商业用房办理至其个人名下,并以此向银行作借款抵押担保,因此引发数起民事诉讼。
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该《分房协议》,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该《分房协议》不成立,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炼辩称,原告在与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项目投资较少、无法报建退出,自己投资进行建设,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后又缴纳了罚款,完善相关手续后建成。被告依照正规程序办理了手续,不存在违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204—206号拥有自建房屋一幢。2012年8月3日,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卢元明、牟淑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需对乙方坐落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4—206号的私有房屋进行拆除。经现场测量,临街门面101.5平方米,二楼住房90平方米,三楼以上住宅97平方米,四楼住宅97平方米。
二、甲方对乙方进行就地安置。
三、还房安置办法:1、临街门面按旧房还新房就地安置,门面一间,宽4.3米,两件共(中对中)8.6米,一直到底。2、二楼营业房:建筑面积还8.6米宽,一直到底。……九、下列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1、甲方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件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复印件;2、乙方文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协议上有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及被告何炼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炼个人对原告卢元明、牟淑华房屋所在区域内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开工建设“卢元明等13人•三元首座建设工程”房产项目,但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2014年4月24日,原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上述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为由,罚款15万元。此后,被告何炼补交了有各拆迁户签名的对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联建申请,其中原告卢元明、牟淑华等人的签名系被告何炼代签。2013年12月12日,原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卢元明、牟淑华等13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将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出让价款为268476元,该款由被告何炼支付,并于2014年6月25日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12日,原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原告严旭均等13户,建设项目名称为“卢元明等13人•三元首座建设工程(补)”。2014年8月4日,原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9月5日,被告何炼持《分房协议》、《房屋联建协议》,将位于一楼、二楼的商业用房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63号,产权人为何炼;房屋坐落于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登记类别为变更;登记原因为更正;产别为私产;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总层数为7层;所在层数分别为1、2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66.07平方米、182.6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何炼将登记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64号房产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贷款120万元。 2017年6月5日,原告卢元明、牟淑华以分户办理独立产权时,被告何炼提供虚假材料,将属原告严旭均所有的营业用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卢元明、牟淑华所有。本院(2017)川072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第一层[产权证号为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权证00034567,建筑面积为166.0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和第二层[产权证号为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权证00034563,建筑面积为182.6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共同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卢元明、牟淑华称被告何炼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委托书》、《分房协议》系伪造,提供了在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复印的2014年6月11日《委托书》和《分房协议》,《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有云溪镇文同路居民卢元明等13户,委托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何炼同志全权办理文同路上段206号(三元首座)房屋的所有权证,委托人处有何德发等13人签名,盐亭县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何德发于2002年2月20日死亡,已注销户籍,与严旭均系夫妻关系。《分房协议》内容为:兹有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居民卢军、何炼、袁先军、卢元明、何玉京、卢萍、卢江、汪波、何凯、文邈、何云、苏国培、何德发于2012年12月份主体完工,根据双方原有的实际住房情况,并按照此前双方已签订的联建协议,参照盐亭高山测绘队实地勘测后提供的相关测绘结果,在公平客观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具体分房协议:1-1文邈1-2何炼1-3何炼1-4何云……其中1-3何炼为打印,没有签字捺印,其余名字均为打印,有捺印。被告何炼对《委托书》、《分房协议》不否认,质证称:因项目建设欠有民工工资、材料款,为及时支付,才把案涉争议房屋办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并没有说该房屋归自己所有,房租是由原告在收。 原告卢元明、牟淑华陈述,2014年8月,经邻居提醒,发现被告何炼将应属原告所有的位于一、二楼商业用房产权证办理到被告何炼名下,并将该房用于银行抵押贷款,遂多次向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盐亭县房管所等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并向相关部门递交撤销登记申请书,提供了2014年12月22日《还房协议》。该《还房协议》载明:“甲方:盐亭县文同路上段204-206业主卢元明、严旭均;乙方:“三元首座”联建方承建商何炼;见证方: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解;调解人:卢滔大队长,房管所所长白经卫;乙方于2014年6月11日以给甲方办证为幌子,骗得甲方老人身份证从而伪造假委托书,假分房协议等证件将甲方卢元明一楼门面第二号、第三号(左起紧邻文邈),二楼营业房两间(左起紧邻吴国科)。以及严旭均一楼四号门面(右起紧邻何云),采用非法手段办为乙方自己名下房产,经查属非法无效,为挽回甲方损失,甲乙双方在见证人监督下协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主管部门责令乙方在2015年5月30日以前还清房贷(甲方三元首座三间门市和二间二楼办成乙方名下的房产贷款)后,将乙方非法所得的房产还给甲方,并给甲方办好房屋产权证。
二、何炼在未办理好甲方所有房屋产权以前,从2014年12月18日起,何炼本人要求同意先办好还房户的住房房产后停止三元首座所有房屋产权的办理手续,并同时停止何炼在凤凰山脚下开发的凤凰金城的商品房预售权(如果乙方要卖房需征得甲方同意,将所卖房资金用于偿还在三元首座非法办理在乙方名下的房产还款)。
三、如果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止拒不履行上述义务,见证方监督乙方自愿将三元首座的还未过户房产(二层、三层及4-7层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和凤凰金城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来赎回原乙方骗得的甲方房产手续的回迁办证。
四、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各执一份,均具法律效力。”该协议甲方处有卢元明、严旭均签字;乙方处有何炼签字;见证方处有卢滔、白经卫签字。对于该《还房协议》,被告何炼认可,但称当时是为了配合建设管理部门处理原告严旭均等人的信访矛盾才签订的,其中“骗得甲方老人身份证从而伪造假委托书,假分房协议等证件”表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办证所需材料是按照正规程序提交的。 原告卢元明、牟淑华为证明案涉争议房屋为还房归自己所有,提供了有被告何炼签字“同意分户”的《还房户办理分房房产证协议名册》,其中一楼2号办证姓名为卢俞晨(卢萍监护),一楼3号办证姓名为卢姝宏(卢江监护)、二楼2间办证姓名为卢俞晨、卢姝宏共有(卢萍、卢江监护),原告陈述卢萍、卢江为自己女儿,卢俞晨是卢萍女儿,卢姝宏是卢江的女儿。被告何炼陈述该名册是在《还房协议》之后打印制作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就(2017)川072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分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房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商业用房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64号商业用房,已经本院(2017)川0723民初1258号判决,确认归二原告共同所有。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何炼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对上述商业用房的《分房协议》是否成立。对建成房屋进行楼栋号归属确定,应当经过包括原告等联建户以及被告何炼进行协商处理,如有争议可由有关组织或有关部门调解,如仍有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何炼向盐亭县房产管理所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分房协议》也载明“……达成如下具体分房协议……”,原告否认对1-3号房与被告何炼等人达成过协议,被告何炼在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达成的《还房协议》载明“乙方(承建商何炼)于2014年6月11日以给甲方(业主卢元明、严旭均)办证为幌子,骗得甲方老人身份证从而伪造假委托书,假分房协议等证件将甲方卢元明一楼门面第二号、第三号(左起紧邻文邈),二楼营业房两间(左起紧邻吴国科)。以及严旭均一楼四号门面(右起紧邻何云),采用非法手段办为乙方自己名下房产,经查属非法无效”,该协议上有被告何炼签字,被告何炼辩解称为当时解决矛盾签字的,但被告何炼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严旭均授权委托其将争议房屋办理登记至自己名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应属其所有,本院已判决确认该房属二原告所有,能够认定案涉争议房屋涉及的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并未有由被告何炼将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的意思表示,原告事后也未追认,被告何炼申办产权登记的《分房协议》涉及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64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归属分配协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炼于2014年9月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的涉及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64号商业用房《分房协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邓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