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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4民初1190号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淼新、黄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淼新;黄新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4民初1190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淼新,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黄新宇,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杨淼新、黄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淼新、黄新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淼新、黄新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2597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淼新、黄新宇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杨淼新在原告所辖小沙江支行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9.6‰,至2019年3月12日,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2597元。被告杨森新、黄新宇系夫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淼新、黄新宇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杨淼新、黄新宇的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杨淼新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杨淼新借款及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杨淼新、黄新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被告杨淼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淼新清偿了2018年9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不能依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至2019年3月12日止,被告杨淼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42.4元(2019年2月4日之前按月利率9.6‰计息,2019年2月5日以后按12.48‰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被告杨淼新、黄新宇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杨淼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淼新提供了贷款,被告杨淼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淼新清偿借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2597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仅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1742.4元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淼新、黄新宇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为被告杨淼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宇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淼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42.4元,本息共计31742.4元。2019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48‰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淼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杨淼新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龙良碑 代理

书记员  杨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