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3民初2133号
原告:贾某某1,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贾某某2,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贾某某3,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贾某某4,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某某5,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某1与被告贾某某2、贾某某3、贾某某4、贾某某5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贾某某2、贾某某3、贾某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使用的14.5亩土地侵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止,原告与XX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平舆县公证处公证,承包期为10年。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平舆县XX镇××村委××村后××14.5亩土地,该地东西240米、南北40米,东临XX至××、××耕地、北××生产路、南邻XX至XX河沟。2017年10月10日前后,四被告由贾某某2带领另三被告,蛮横无理的抢走了原告承包的14.5亩土地,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形成了侵权的行为。原告少种两年农作物直接损失了5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贾某某2辩称:我们没有侵权,地是生产队分的,我们种的地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我们没有种原告的地,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贾某某3辩称:原告承包土地不应跟村委签合同,是我们生产队的地,应由我们生产队当家。我们没有侵权,没有种原告的地,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贾某某4辩称:我种的是我个人所得地,没有侵权。被告贾某某5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1与被告贾某某2、贾某某3、贾某某4、贾某某5均系平舆县XX镇XX村委XX村。2013年4月2日,平舆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合同书,其中《土地合同书》载明:甲方系平舆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乙方系原告贾某某1,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平舆县XX镇××村委××村后××14.5亩土地(该土地东西240米,南北40米,共计14.5亩。土地位于XX××组东侧,东临XX至××、××耕地、北××生产路,南邻XX至XX河沟)承包给乙方使用。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0元,承包金每年共计人民币1450元,10年共计人民币1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贾某某1以被告贾某某2、贾某某3、贾某某4、贾某某5对其承包土地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当庭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对平舆县XX镇××村委××村后××14.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据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证明,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对其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侵害行为,四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彦
人民陪审员 范炯森
人民陪审员 付长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