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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执异5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何小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何小丽;周德茹;吕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03执异58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申请执行人何小丽,女。被执行人周德茹,女。被执行人吕吉文,男。本院在执行何小丽与周德茹、吕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卧龙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的截止日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6月17日借款人周德茹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于周德茹个人家庭消费。借款人以周德茹、吕吉文名下位于卧龙区建设中路北侧大官庄广厦静园X幢X单元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XXXXX-1)和宛城区白河镇长江东路X幢X单元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0××67-1)作抵押。我行于2013年6月17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借款人周德茹、吕吉文因经济纠纷,被他人起诉至贵院,贵院已立案受理,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4月21日,借款人周德茹、吕吉文在我行尚有275020.87元借款本息未清偿(不含2019年4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为保护我行债权本息,现就我行借款本息275020.87元(2019年4月21日以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在行计算)提出优先受偿申请,申请执行人辩称,周德茹、吕吉文在工行卧龙支行的贷款期限为三年(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而周德茹、吕吉文在2015年7月已停止还贷,工行卧龙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行使抵押权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单凭抵押权并不能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享有优先权。况且周德茹所抵押的房产在2015年1月已被本案的原告起诉时查封,在此情况下工行卧龙支行更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情况,我认为工商银行利息要求应截止到2016年6月7日。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执行何小丽与周德茹、吕吉文民间借款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德茹、吕吉文未履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0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8日我院分别作出(2016)豫1303执恢106号及1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周德茹、吕吉文位于白河镇长江东路X幢X单元702室(房权证号:90××67、90××67-1)和卧龙区建设中路北侧大官庄广厦静园X幢X单元5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1101XXXXX-2)”。法院将上述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于2017年3月13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周德茹、吕吉文位于卧龙区建设中路北侧大官庄广厦静园X幢X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处,买受人王铭以最高竞价748200元成交。拍卖成交之日为2017年3月14日。于2017年6月8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第二次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周德茹、吕吉文位于宛城区白河镇长江东路X幢X单元702室的房产一处,买受人山宇以最高竞价321470元成交,拍卖成交之日为2017年6月9日。上述两套房产的拍卖尾款买受人已于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法院指定账户。由于工行卧龙支行对上述两处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拍卖价款应先行支付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本院作出(2016)豫1303执恢106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手续并及时办理领款手续。因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的截止日期意见不同。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周德茹贷款结算明细显示,2017年6月21日银行结算日周德茹仍欠工行卧龙支行积欠本金合计为209568.02元,积欠利息合计为30176.63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为239762.65元。我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1303执恢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工行卧龙支行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请贵行到我院办理领取优先受偿权金额239762.65元事宜。2、请贵行自接到本通知在三个工作日解除周德茹、吕吉文位于卧龙区建设中路北侧大官庄广厦静园X幢X单元502室的房产和位于宛城区白河镇长江东路X幢X单元702室的房产的抵押”。工行卧龙支行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利息截止日为领款之日。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借款人周德茹与工行卧龙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人以周德茹、吕吉文名下位于卧龙区建设中路北侧大官庄广厦静园X幢X单元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XXXXX-1)和宛城区白河镇长江东路3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0××67-1)作抵押。工行卧龙支行于2013年6月17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卖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本案中,被执行人周德茹、吕吉文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9日,由买受人以最高竞价拍卖成交。且买受人已于成交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尾款交至法院指定账户。确定工行卧龙支行优先受偿权的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6月21日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利息截止日为领取案件款之日缺少法律依据,故在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吕民革

代理

审判员  张 冠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圣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