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绰号“五百”,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址。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6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址。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1、宋某2、“阿飞”(在逃)来到宜良县失主董某家住宅,由“阿飞”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通过技术开锁将房门打开,被告人宋某2、宋某1分别在电梯口和1903室门口放哨,“阿飞”进入该住宅内将现金人民币1585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1、宋某2自述其二人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1、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8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宋某1是累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宋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1、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盗窃数额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1、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1、宋某2提出指控盗窃数额不符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1、宋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静芳
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
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