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1887号
原告: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梨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XXX4G。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研,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建忠,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安永花,女,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建忠、安永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希研、王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忠、安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替两被告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1707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马建忠为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巴州分行”)贷款167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建行巴州分行分别从原告在建行巴州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应还贷款本息合计17070元。经查被告马建忠与被告安永花系婚后购买的住房,因此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后,多次找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马建忠、安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为购买原告位××区的房屋,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贷款167000元,原告为被告马建忠的该笔贷款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建行巴州分行分别从原告在建行巴州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应还贷款本息合计17070元。另查,被告马建忠与安永花系夫妻。
本院认为,在被告马建忠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马建忠偿还了被告欠银行贷款17070元后,原告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马建忠追偿其代为偿还的17070元,故对原告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建忠归还其代为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建忠与被告安永花系夫妻,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马建忠、安永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忠、安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7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7元,由被告马建忠、安永花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森德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桑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