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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执异10号

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郭相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执异1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沧州市献县临河乡李疃村。 经营者:刘可勋(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相群,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本院在执行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濑江公司)、郭相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濑江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濑江公司称,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裁决所依据的基础证据《财产租赁合同》中字样为“上海濑江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辉腾能源化工项目部”的印章,根本就不是申请人的印章,该印章系私刻伪造,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过合同关系,更无资金往来,没有任何关系,而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提供的其他诸如结算清单、发料单等证据上,也无申请人的盖章,所签字的人员也非申请人的员工。故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

二、沧州仲裁委员会(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沧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仅将仲裁法律文书寄送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无人接受被退回后,未依法穷尽送达方式,就草率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各地法院涉诉众多,沧州仲裁委员或被申请人完全能找到申请人的联系地址,甚至在百度网页搜索申请人公司名称就有申请人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的实际经营地地址,仲裁委员会未向该地址送达,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裁决。 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辩称,仲裁裁决是经依法开庭作出,内容已查实,程序合法,已生效,应予执行。上海濑江公司依法成立了包头辉腾能源化工项目部,白金亮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与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合同上的章是白金亮提供的,该项目部实际也在包头施工建设。合同中在说明部分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穷尽各种方法未能传唤上海濑江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传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上海濑江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郭相群辩称,我是给上海濑江公司做担保,如果上海濑江公司不付钱,钱由我来出,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就要跟我要钱。租赁站已经把活做完了,上海濑江公司应当给钱。

本院查明,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因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郭相群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沧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相群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相群给付申请人租金50160.53元。

三、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相群退还申请人标准架管(钢管)335.5米、扣件2257套、顶托83根、钢管接头164根,到期未退还折价赔偿25664.5元。

四、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相群给付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货物维修费140000元。

五、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相群给付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租金5016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申请人主张的50000元。

六、本案仲裁费1617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202元,申请人承担8969元。该裁决书生效后,献县诚伟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冀09执638号。执行过程中,上海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上海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升山以公司印章被伪造,有人冒充其公司在外承接工程发生纠纷导致公司银行账号被封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案。 再查明,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卷宗显示,沧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两次向上海濑江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均以原址无此人被退回,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405室。2018年1月15日,沧州仲裁委员会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上海直接送达但未能找到该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于2018年1月出具了上海濑江公司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显示上海濑江公司工商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405室。后,沧州仲裁委员会向上海濑江公司公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等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沧州仲裁委员会(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财产租赁合同》是否系伪造?二是仲裁过程中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财产租赁合同》加盖了“上海濑江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辉腾能源化工项目部”印章,上海濑江公司不予认可成立该项目部,主张该印章系伪造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经有关部门认定明确属于伪造,故上海濑江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沧州仲裁委员会在按照上海濑江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采取邮寄和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后仍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上海濑江公司主张沧州仲裁委员会草率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上海濑江公司主张(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濑江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沧州仲裁委员会(2018)沧仲裁献字第0003号裁决的申请。

审 判 长 孙兰芬

审 判 员 苗笑臣

审 判 员 谢盼书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洪玉

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