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3民初3430号
原告:夏金华,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新锐意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彤,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前,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夏金华诉被告孙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潘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9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并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其还款承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其账户中共计取款10.2万元出借给被告,2018年10月16日又向被告出借现金9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9.2万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将于2018年11月3日之前偿还9万元、余款元旦之前还清。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还款2000元、3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尚有18.9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按照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金华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
二、被告孙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金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孙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金华赔偿经济损失(保全保险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孙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潘建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