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82民初8273号
原告:张经成,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
被告:尚振强,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
原告张经成诉被告尚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每日赔偿借款额20%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振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同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每日赔偿借款额的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期满后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日赔偿借款额20%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经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尚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元领
人民陪审员 李庆芝
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