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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82民初821号

程广玲与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广玲;界首京安骨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821号

原告:程广玲,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住所地:界首市新阳路509号。全国唯一识别码340033624。

法定代表人:张五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跃元,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该院副院长,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广玲与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跃元、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广玲因干活劳累后出现腰部间歇性疼痛到被告处检查,被告主治医生说准备七千元手术费即可治好。2018年2月23日原告住进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在2月27日为原告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L4/5、L5/S1髓核摘除术+L4/5、L5/S1椎间植骨融合”手术,术后致原告从未疼痛的左腿出现异常疼痛。且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手术费用就高达四万多元,严重超出了原告的预期花费。对此,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及家人作出任何解释,在原告四处筹钱未果时,被告给予原告停止治疗,在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理论后,被告在2018年3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给原告身心造成二次伤害。 2018年7月26日,在阜阳医学会主持下,双方代表抽选鉴定专家对医疗损害争议进行鉴定。2018年8月8日作出的阜医损鉴【2018】1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专家意见认为被告存在过错:第一次手术不具备手术资质,手后出现下肢症状为左侧腰椎椎弓根钉不在位刺激神经根所致;因第一次手术失效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延长腰椎节段的固定,使患者进一步丧失腰椎部分活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为三级甲等。因被告不当的手术致内固定物寄留在原告体内,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还需产生相关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系数为50%。医疗损害鉴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程广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的公示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的事实。4.预缴款收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被告因医疗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致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甲等(六级伤残)。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8年之前在十河镇上经商的事实。 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诉求医疗损害赔偿,主张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按六级伤残诉求赔偿,其依据的是阜阳医学会作出阜医鉴【2018】1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缺乏医学科学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即医疗损害鉴定,此规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司法鉴定。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阜阳医学会及其鉴定人员仅就医疗事故有鉴定权利,而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没有鉴定资格和权利。3.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没有医学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伤残等级为三级甲等”。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分级标准只分为一、二、三、四级医疗事故,没有残疾等级分级的规定。根据2017年7月1日生效的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至2017年7月1日后有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均依此分级标准为依据,作为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只适用医疗事故分级鉴定,而不适用于医疗损害人身致残程度鉴定,原告主张按医疗事故三级甲等套比六级伤残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原告仅依据非司法鉴定的阜阳医学会鉴定,主张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 二、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举证诊疗行为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的司法鉴定,其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机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认为阜阳医学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以后主张。对证据7鉴定费用无异议,对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阜阳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没有权利替阜阳医学会代收费用,应由医学会出具票据,不能证明其向医学会缴纳鉴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是空白处用印,对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司法鉴定,仅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告因腰椎脱位、腰椎管狭窄入住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L4/5、L5/S1髓核摘除术+L4/5、L5/S1椎间植骨融合”手术。2018年3月18日,因原告腰椎滑脱,被告为原告行“腰椎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L4/5神经根探查松解术”手术。2018年5月16日出院,住院82天。 2018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共同申请,由界首市卫生计生委委托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就原、被告双方医疗损害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8年,在阜阳医学会主持下,双方代表参加随机双盲法抽取鉴定专家代码组成鉴定专家组。2018年8月8日,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作出阜医损鉴[2018]1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组分析意见认为被告医院存在以下过错:腰椎滑脱为Ⅳ类手术,第一次手术术者不具备Ⅳ类手术资质;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患者左侧腰椎椎弓根钉不在位,患者手后出现下肢症状为左侧腰椎椎弓根钉不在位刺激神经根所致;因第一次手术内固定失效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延长腰椎节段的固定,使患者进一步丧失腰椎部分活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伤残等级为三级甲等。原告程广玲向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1050元。 2019年1月29日,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龙鑫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广玲内固定材料取出期间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鉴定人程广玲内固定材料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程广玲支付鉴定费12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妥,原告程广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当谨慎和注意,有义务利用专业知识减少或消除患者病痛。本案中,虽然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对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阜医损鉴[2018]1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经原、被告共同申请,且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程广玲在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事实和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的过失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程广玲主张的医药费36093.16元,其中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花费共计3947.8元,包括2018年2月27日花费2048.2元、2018年3月19日花费1456.2元、2018年3月23日花费147.8元、2018年3月24日花费147.8元、2018年3月26日花费147.8元,在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自担医疗费用31984.86元,共35932.66元,系原告程广玲在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与本次医疗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2019年1月21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花费160.5元,原告程广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次医疗事故有关,本院对其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龙鑫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广玲内固定材料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为合理费用。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8940元(31640元/年×17年×50%=268940元),结合原告程广玲1955年8月21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和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为伤残六级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为合理损失。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误工费16433.59元(145.43元/天×113天=16433.59元),因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结合医疗损害的鉴定日期,其误工费费损失应为10647.7元(34393元÷365天×113天=10647.7元)。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护理费13022.24元(132.88元/天×98天=13022.24元),因其实际住院为82天,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0896.16元(132.88元/天×82天=10896.16元)。因原告程广玲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对鉴定机构作出后续治疗的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83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和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4100元(50元/天×82天=4100元)。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营养费4900元(50元/天×98天=49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和赔偿标准,其营养费损失应为2460元(30元/天×82天=2460元)。因原告程广玲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对鉴定机构作出后续治疗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距离、鉴定、举证、诉讼等堆权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程广玲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的采纳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650元。 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程广玲的各项损失为375626.52元(医药费35932.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940元+误工费10647.7元+护理费108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50元=375626.52元)。对于原告程广玲该375626.52元各项损失,参考医学会的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应赔偿原告程广玲各项损失262938.56元(375626.52元×70%=262938.56元)。 综上所述,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应赔偿原告程广玲各项损失262938.56元,原告程广玲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广玲各项损失262938.56元。 二、驳回原告程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程广玲负担1420.87元,由被告界首京安骨科医院负担495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涛

审 判 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