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685号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男,1994年3月1日生,汉族,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李海生,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邬润林,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刘鹏飞,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张秀娟,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以上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珂,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生、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冯文龙、被告李海生及被告李海生、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生支付原告回购款101790.04元;2.被告李海生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海生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代理商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生产的“雷沃”牌挖掘机(型号FR65V8,出厂编号:FTC003RGCDY004226)一台,被告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是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李海生逾期,依据原告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厂商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前履行回购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汇银回购款101790.04元,从而获得了对被告李海生租赁物所有权及债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海生辩称,已全部支付租金。 被告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辨称,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海生、邬润林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被告李海生、邬润林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海生、邬润林按约偿还租金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刘鹏飞、张秀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生、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对《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中只有签字页是本案被告的签字,虽然系被告本人签字,但合同签字页之前的内容中没有被告签字,且该合同签完后由经销商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合同带走,至今未给被告,故被告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相对方的被担保人系李海生本人,并不包括本案被告邬润林。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海生、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当庭质证确认系被告本人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李海生、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生活及生产经营常识,理应知晓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虽辩称其仅在签字页签字,签完后合同被经销商沈阳特利源有限公司带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又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青岛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及回购明细表,李海生款项支付说明,主张原告履行了回购责任,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01790.04元、被告质证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青岛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其中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而青岛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青岛雷沃挖掘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根据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回购款656631.44元,2016年2月24日支付回购款5910000元。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回购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款项支付说明,该证据中记载的还款卡号为0913,但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仅在2015年3月12日向该账户汇款11300元,在2015年4月29日向该账户汇款11400元,且该两笔汇款的金额与款项支付说明上记载的该两笔汇款抵扣的14期、15期金额有出入,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做了进一步说明,称支付回购款的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当时付款时原告资金紧张,由子公司予以付款。根据付款凭证,2016年2月23日付款是第一次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款的时候由子公司代付,但付款时金额付错,第二次付款才全部付清。直到核实清楚时在2016年3月11日将该笔款项记入汇银融资租赁平台系统。另,款项支付说明上记载的2015年3月13日支付11300元,抵扣14期部分租金8900.26元及迟延利息2309.74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11400元,抵扣14期部分租金1876.74元及迟延利息71.88元,第15期部分租金6971.96元及迟延利息2479.42元,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金额一致。 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01790.04元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宫子航出具的收条1份、李艳芳尾号8611账户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李艳芳尾号9875账户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4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5份、李海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0193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虽然被告李海生与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就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生以实际行为对还款账户作了变更,并将租金足额支付给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对李海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0193账户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两次汇款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李海生知晓该账户系还款卡号。对于向李艳芳的汇款,被告无证据证明李艳芳的身份为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据未加盖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宫子航及李艳芳系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宫子航及李艳芳的收款行为系代表沈阳特利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证据证明力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对被告主张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双方以实际行动对还款账户作了变更并已支付全额租金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是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锡林浩特市负责人田国栋,被告通过田国栋购买涉案车辆,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签订合同后均由沈阳市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还款账户为李艳芳。
被告购买车辆只有田国栋经手,本案原告、沈阳市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未有人在签订前与被告接洽,包括后期车辆保养由田国栋处理。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国栋的身份系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锡林浩特市负责人,因此田国栋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视听资料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1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李海生(承租方)签订合同号为8111011305112566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自主选择,购买型号为FR65V8,出厂编号为FTC003RGCDY004226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李海生,租赁物价格为326000元,融资额为260800元,首期租金为65200元,租赁保证金为0元,租赁手续费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期数共24期。租赁利率为0,名义货价100元。合同10.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解除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3年5月11日,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被告李海生(承租方、丙方)签订附件一《买卖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基于丙方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丙方使用,该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26000元。被告李海生签署了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确认租赁物已被承租方验收合格和接收,并按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承租方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承租方的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赁物接收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 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李海生及其配偶邬润林、丁方刘鹏飞及其配偶张秀娟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丙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8111011305112566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乙方应丙方要求向融资方提供保证担保,丁方为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反担保。其中甲方、乙方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融资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丁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因丙方未履行主合同造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丁方就担保人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未清偿融资方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丙方不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的,丙方除应在担保人代为偿还融资款后3日内偿还担保人代偿款及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照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丁方未按时足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每逾期一日还应向担保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与利息合计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与丙方对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范围相同。 另查明(一),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指工程机械设备是指乙方生产制造的挖掘机、装载机、旋挖钻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和拖拉机、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设备及相关配件。经销模式下,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经销商共同对承租方的还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经销商承担第一回购责任,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第二回购责任。当工程机械承租人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6期(拖拉机、收割机等农用机械设备承租人连续逾期_天)且经销商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回购责任的,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回购通知书后,应无条件地履行回购责任。 另查明(二),租金支付表载明,被告李海生1-23期租金每期10867元,第24期租金10859元。第1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第24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说明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海生已付租金159109.96元(1-15期部分租金)及迟延利息8482.8元,此后租金未再支付。 2016年2月底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海生代偿到期未付租金101790.04元(第15期部分租金3895.04元,以及第16期至第24期全部租金)及名义货价100元,共计101790.04元。该款项由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青岛雷沃挖掘机有限公司支付,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对该款项进行确认并计入融资租赁系统平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101790.0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6年3月11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之约定,我方与沈阳特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海生签署的编号为8111011305112566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由贵公司履行了回购责任。我方确认:自2016年3月11日起,我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以及其他全部权利转让于贵公司。至此,贵公司将拥有上述租赁物完全的所有权、我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及合同项下其他全部权利,贵公司已取得出租人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3月11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李海生出具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内容为:根据您与我公司签署的编号为811101130511256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的租金债权及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正式通知您,自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向您收取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和租赁物的所有权。请您收到本通知函后,直接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与责任。 另查明(三),2015年11月11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生及其配偶邬润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海生及其配偶邬润林、刘鹏飞及其配偶张秀娟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海生、邬润林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不影响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海生、邬润林进行追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海生、邬润林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履行了回购义务,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李海生的债权转让给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向被告李海生出具了《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亦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应当对被告李海生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海生支付款项101790.07元(租金101690.04元+名义货价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辨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实际行为对还款账户作了变更,并将租金足额支付给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鹏飞及其配偶张秀娟向原告为被告李海生、邬润林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且合同约定被告刘鹏飞作为反担保人,其担保期间为本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鹏飞、张秀娟连带偿还被告李海生、邬润林所欠原告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担保合同约定自代为偿还融资款3日后,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应自代偿3日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生、邬润林支付给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1790.04元及利息(以101790.0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鹏飞、张秀娟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生、邬润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以上共计2288元,由被告李海生、邬润林、刘鹏飞、张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燕
书 记 员 牟艳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