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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9346号

范秀帮、肖艳芬等与江润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范秀帮;肖艳芬;江润棉;冯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346号

原告:范秀帮,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肖艳芬,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润棉,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冯银,女,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蒋杰,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秀帮、肖艳芳诉被告江润棉、冯银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宜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帮、肖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给原告及其女儿居住,而导致原告女儿范金钰死亡的损失374714.28元(含死亡赔偿金819502元、丧葬费36153.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8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6785.7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4714.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及其女儿范金钰自2012年4月起共同租住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在2019年2月13日凌晨,范金钰在租住的被告房屋的洗手间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及其女儿租住的房屋的洗手间缺乏消防及通风安全构造、设施,洗手间的房门是采用全封闭的、密不透风的铁门构造,洗手间的窗户也是全封闭的,没有可开启装置。上述洗手间的安全构造存在通风及消防安全问题,是导致范金钰在洗手间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综上,被告对范金钰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对范金钰死亡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范金钰出生医学证明、两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女儿范金钰于2019年2月13日凌晨在租住的被告房屋的洗手间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明确载明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张、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范金钰在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4.租房合同(收据)1张、水电费收据35张、微信转账截图(2018年5月-2019年2月),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开始租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租金给被告的事实。5.原告与两被告的女儿江倩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租住在被告的房屋,直至2019年2月底到3月初搬离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及其女儿租住的房屋的洗手间没有通风设施,缺乏消防及通风安全构造设施。

被告江润棉、冯银辩称,1.涉讼房屋系被告江润棉单独所有,被告冯银不是该物业的所有权人,对原告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冯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涉讼房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江润棉作为出租人已向原告提供通风设施良好的洗浴间,且在出租以及收取租金时提醒承租人注意用电安全,屋内不得有存在危险、安全隐患的物品。涉讼房屋为三星级安全等级出租屋,经主管部门审查,不存在治安、消防、通风等安全隐患。洗浴间为独立结构,面积超5平方米,高2.5米,空间宽敞,且设置了97cm×150cm的飘窗,留有足够的空气对流空间,在窗户靠近天花板位置有一抽风机,可以正常运转。另洗浴间预留有一个直径20cm的通风口,可作管道出口之用。因此,涉讼房屋并不存在妨碍通风的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出租房屋时,出租屋内除了空调外,不带任何家电、家具设施,出租合同上也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屋内不得有存在危险、易燃易爆的物品,故被告江润棉已尽合理提醒义务。3.被告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损害事实与江润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行购置存在安全隐患的热水器,且不规范安装使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及唯一原因。涉讼热水器为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对安装要求较高,本身属于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的产品。原告的错误安装方式将上述热水器等同于直排式热水器,增加放大了该产品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洗浴间的通风环境本身就是一个限制条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根据洗浴间的限制条件配备热水器,现原告反过来要求涉讼房屋洗浴间空间、通风满足该类安全隐患热水器的要求显然属于客观不能。4.对于本次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完全过错方。首先,原告自行购置热水器,在热水器的外壳明显载明了“禁装浴室内,正确安装烟管将废气排出室外”注意事项的情况下,无视上述标识,将热水器安装于浴室内,又未按要求安装排气管,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次,受害人在事发时虽未满18周岁,但理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受害人洗澡时长时间洗浴,不开启抽风机及关闭房门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再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洗澡时应当加强监护,提醒注意燃气使用安全,防止本案悲剧发生。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案的损害事实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江润棉、冯银举证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权证,涉案出租房权属人为被告江润棉,该房屋系其单独所有,证明出租人为被告江润棉,被告冯银并非适格被告。2.房屋管理标识图片,涉案出租屋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且无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被评为三星级出租屋,证明涉案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具备居住出租条件。3.居住人员基本情况登记页,证明被告将涉案出租屋的出租信息和承租人员资料登记上报的事实。4.房屋洗浴间构造图片及相应视频光盘,涉案房屋洗浴间面积超5平方米,高2.5米,该洗浴间配备抽风机一个,通风口一个(直径20厘米),另有97厘米×150厘米的窗户(该窗户为外墙凸出安装,从天台延伸至一楼,其中顶上与最低处完全打通,窗户与前面留有8厘米距离空间,保证空气的对流),证明该出租屋洗浴间的通风设备完善,且可正常运作的事实。5.热水器产品信息图片,热水器品牌为美的,排烟方式为烟道式,燃气种类为液化石油气,报废年限为8年。另外该热水器正面中间贴有警示标签,内容为“禁装浴室内,正确安装烟管,将废气排出室外”,该热水器顶上配有圆孔排气口,可以对接排气管,但原告并未安装排气管,证明涉案热水器禁止安装于浴室内,原告安装热水器不规范,是导致本案意外发生的根本、唯一原因。6.禁用直排式和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报刊通告,2017年1月23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严禁使用直排式、烟道式燃气热水器,该类热水器均不具备安装在室内的条件,且洗浴时间不宜过长,未成年人洗浴时应该加强监护。证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不具备在浴室内安装的条件,以及原告未尽监护责任的事实。7.企业公示信息,原告范秀帮是佛山市禅城区文轩针织厂投资人,证明原告具备一定的热水器安装知识。8.录像光盘机录像摘要文本、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证据为村委治保会于2019年2月15日走访调查两原告时录制的视频,视频中时间47秒、2分18秒处显示原告范秀帮承认涉案热水器为其自行购买和安装,3分17秒、3分41秒处显示两原告承认未安装排气管,且受害人洗浴过程中并未打开抽风机。4分49秒,5分15秒处显示两原告在受害人洗浴时已经睡觉,受害人洗澡时间过长,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证明热水器为原告自行购买、安装,受害人以及原告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综合在案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英一村福善里新村大街一巷6号楼是属于被告江润棉所有的房产,被告将其改建为多间出租房,用于出租。2012年4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承租三楼的房间(三房一厅带独立洗手间结构),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每月租金1200元,原告必须租满一年,才能退租,租赁期间房间内只能居住6人,需按时交纳租金;房间不得转租、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改建,住户在租赁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住户应锁好门窗。注意安全,保管好财物;住户需注意房间内外公共卫生,物品不能高空掉下,房间内不得存放危险易燃、易爆物品,如发生事故,一切由住户负责并负责赔偿损失;现房屋内有空调一台,到期使用完毕,住户退房要清空等。两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后,携女儿范金钰(2005年10月25日出生)共同居住。入住后,原告在当年出资购买了一台“美的”牌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为JSD12-6DG3),热水器的外壳正面张贴有“禁装浴室内”的中英文标识以及“正确安装烟管,将废气排出室外”的提示语,原告未按照上述提示将热水器安装在洗手间(兼具浴室功能)外,而是自行安装在洗手间内,且未装置将废气导出室内的排气管。2019年2月13日凌晨,两原告的女儿范金钰在出租屋洗手间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830.2元。2019年3月26日,两原告搬离上述出租屋。另查明,上述出租屋的洗手间为独立结构,由一扇全封闭的防盗铁门隔开,面积约5平方米,高约2.5米,靠外墙处设置有半封闭(上下中空)的飘窗,在窗户靠近天花板位置有一排风扇,外墙处有一个直径约20cm的通风口,可用作管道出口。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管理上述出租屋,两原告平时通过手机微信与两被告的女儿江倩鸿沟通联系、交纳租金,2019年3月26日,原告肖艳芳在搬离出租屋后通过微信联系江倩鸿“叫你妈这两天去治保会那帮我退了租房的信息吧…5套钥匙放楼下士多店了,我告诉老板说:房东银姨会去拿的了。记得叫你妈去拿钥匙”,江倩鸿回复“好的”。审理中,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原告未就房屋可能存在用电安全或其他安全隐患向被告提出过改造要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因不规范使用出租屋及相关设施需要整改的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冯银不是涉案出租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根据其女儿江倩鸿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冯银是出租屋的“房东”,有参与管理出租屋,因此,两被告均应视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死者范金钰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出租屋内,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使用出租屋的合法权利,范金钰在出租屋的洗手间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范金钰在出租屋洗手间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由室内燃气热水器排放)中毒死亡的事实、结果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对范金钰的死亡结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范金钰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导致这个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将涉案热水器错误安装在洗手间内,且未做好通风透气措施。烟道式热水器不能安装在浴室内,要正确安装烟管,将废气排出室外,以免引起一氧化碳中毒,这是具有一定文化基础的人应该知道和遵循的生活常识,而且生产厂家已在涉案热水器的外壳上以醒目标识进行了提示告知,原告范秀帮明知上述常识,仍然将热水器安装在洗手间内,且在洗手间已预留排气管出口的情况下不安装废气排放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辩解是出租屋自身原因和洗手间内水管、煤气管位置限制导致其不得不将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以及洗手间本身通风透气设施不足,故被告作为出租方应承担较大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告在明知其将热水器安装在洗手间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如果出租屋的客观条件限制其不能将热水器安装在洗手间外,或洗手间的通风透气功能不能满足需要、存在安全隐患时,其完全可以要求出租方进行改造和排除安全隐患,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要求,因此,其对自主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两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对出租屋的房屋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在房屋出现消防以及人身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及时整改和排除。本案中,热水器安装在洗手间内以及未安装废气排放管的安全隐患已存在多年,两被告未进行检查和及时整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以热水器系被告购买并自行安装,其顾及原告隐私,未发现上述情况的意见于理不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死者作为未成年人,由于知识和生活阅历的欠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据此,两原告错误安装热水器的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两被告未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行为并排除安全隐患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在案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为830.2元。死亡赔偿金,死者为未成年城镇户籍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46784.5元(93569元/年÷2)。交通费,根据原告对死者的抢救、丧葬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损失为867414.7元,其请求的丧葬费低于上述金额,鉴于其是计算标准错误,且请求的赔偿总额低于本院确定的损失金额,故本院按照确定的损失金额计算。两被告应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原告86741.47元(867414.7×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润棉、冯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帮、肖艳芳86741.47元。

二、驳回原告范秀帮、肖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范秀帮、肖艳芳负担912元,被告江润棉、冯银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宜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韵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