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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8刑再1号

刘德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德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德忠,绰号“刘三”,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后于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渝0108刑初99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审被告人刘德忠前罪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而未并罚,故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治国、俞琬、检察官助理吕哲如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德忠及本院通过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德忠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医院门口的三轮车附近,将一袋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娄某刚。被告人刘德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刘德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提出,原审被告人刘德忠前罪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当与新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德忠于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后于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缩减为七年。2018年8月28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德忠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医院门口的三轮车附近,将一袋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娄某刚。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娄某刚处查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刘德忠处查获毒资8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刘德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981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都监狱(2017)渝都释字第377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明刘德忠前罪判决、减刑及释放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刘德忠归案情况。3、《垫资记录》、《通话记录》,证明本案毒资来源和毒品交易的联系情况。4、《搜查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明本案物证和检材的称量、提取程序合法。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状况,证人与刘德忠相互辨认出对方。6、证人娄某刚证言:他向铜元局派出所举报刘德忠经常向他贩卖毒品。2018年8月28日11时许,他打电话给刘德忠购买1克冰毒和10颗麻古,刘德忠同意并叫他去铜元局医院。他拿着警察垫资的800元,叫上梁某松与他一起去买毒品。按刘德忠的电话提示,他到铜元局医院附近与刘德忠见面,交谈几句后,刘德忠递给他卫生纸包着的东西,他打开里面是透明塑料袋装的10颗麻古和白色晶体状冰毒,他将毒品放进裤兜,将800元交给刘德忠。之后他们被警察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查获。7、证人梁某松证言:他与娄某刚配合警察抓获了贩卖毒品的人“刘三”。8、被告人刘德忠供述和辩解:2018年8月28日11时许,娄某刚给他打电话求购800元的“东西”(10颗籽籽,白的一个),他叫娄某刚到铜元局医院等他。12时许,娄某刚与其弟弟到来并上了他的三轮车,他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拿给娄某刚,娄某刚将800元钱交给他,他们被警察捉获。9、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德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刘德忠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将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渝0108刑初99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本院(2018)渝0108刑初9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德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对原审被告人刘德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个月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左杨琴

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露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