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703号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斌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系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凯燕,系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里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薛艺安。
被告:薛艺安,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里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欧公司)、薛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凯燕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货款1211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里欧公司一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比例阀及相关配件。被告里欧公司按照报价单支付相应货款且50日结算一次。2018年5月至7月末,原告按被告里欧公司的需求供货,被告里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达121129元。被告薛艺安在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被告里欧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经被告薛艺安签字确认且有被告里欧公司盖章,是被告薛艺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薛艺安应与被告里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甲方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里欧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合法、公平的交易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供货商品及价格,产品名称比例阀、规格型号QBF-10、单位套、数量1、单价/不含税32.00、金额/不含税32.00、备注含88/75接头。
二、交货期限10天……五、结算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定(依报价单)电汇月结50天……九、合同期限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2018年5月至同年7月的销售单载明购货单位均为中山市德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原告,货品规格有QBF-10、75/88有牙接头。2018年5月、6月、7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载明收货方均为德安生活电器,发货方均为原告,客户确认处仅有2018年6月的销售对账单上有薛莱喜的签名,日期为2018年7月5日,而其他销售对账单上客户确认处和日期均为空白,其中2018年5月销售对账单金额合计98299元、2018年6月销售对账单金额合计70720元、2018年7月销售对账单金额合计22110元。上述三张销售对账单金额总计为191129元。票号为10204430/73534960的支票票面金额为7万元,收款人为罗结英,出票人为中山市弥坚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途为还款。2018年11月2日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称,兹证明本公司员工罗结英从2016年9月10日至今在本公司任销售一职位。2018年8月16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有薛艺安的签名和指模,欠条载明内容为截至2018年8月16日,本人薛艺安欠侨亨货款121129元整。该欠款定于2021年8月16日前无条件偿还。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对于欠条上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立即清偿货款的依据,原告称现在两被告都已经失去联系,被告里欧公司没有正常经营且拒绝接听电话,故两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关于付款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且原告亦有催告被告。对此,原告还提交图片、通话时间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光盘。截图中仅显示中山市雷恩恩电器有限公司招牌,通话记录相对方有薛艺安、里欧采购部薛莱喜。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相对方为薛艺安,内容为你好,我是侨亨公司的财务部,你们欠我们的货款请尽快付款,你们跑路了请欠我们的货款尽快安排。但是未有对方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里欧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销售单、销售对账单,虽然签订供货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里欧公司,但销售单、销售对账单上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中山市德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里欧公司与中山市德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同一主体。另,欠条上亦未有被告里欧公司的盖章。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里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薛艺安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有被告薛艺安签名的欠条,且欠条中明确载明其欠侨亨货款121129元。故被告薛艺安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内容,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8月16日,现该期限还未届至。而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对此,该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但根据该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图片、通话时间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光盘,不足以证明作为付款方的被告薛艺安存在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艺安提前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上海侨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明山邓小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