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5143号
原告:山东沃达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中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燕,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沃达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斯公司”)与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国,被告王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和10月7日被告以家里急用等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两次共计70000元,被告借得该款后,时至今日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王海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在原告处任销售总监职务,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按照销售业绩2%提成加底薪3500元的方式计算。但是,自2016年6月1日原告接管原诸城兴和机械公司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任何工资,所以,为了生活,被告预支工资70000元。但是,在支取工资时原告公司要求以借款的形式支取工资,然后再结算。2016年11月初,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并要求与原告结算工资,但是原告却不进行结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单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支取其应得的工资,提供销售收款明细表一宗、微信复印件一份、关于提报员工工资卡办理相关信息的通知,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仅是证人张某个人陈述,且无其他相关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家里急用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单位总经理张振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至被告王海燕个人账户内。2016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第二日,原告通过其单位总经理张振东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40000元至被告王海燕个人账户内。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并注明借款事由。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合计7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燕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燕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燕偿还原告山东沃达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计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