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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81执1249号

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卓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卓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东跃运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桐城市卓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卓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益民;胡晓霞;陆跃进;高兰香;包艮果;齐中英;李卓;曾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81执1249号

申请执行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大道与文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1887081L(1-1)。

法定代表人:高胜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卓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合安路118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586501K(1-1)。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881563443219T(1-1)。

法定代表人:包艮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东跃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鲟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2787719B(1-1)。

法定代表人:陆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卓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合安路118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2805159E(1-1)。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卓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合安路118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88852107U(1-1)。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益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胡晓霞,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陆跃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执行人:高兰香,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包艮果,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齐中英,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李卓,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曾素娟,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卓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东跃运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桐城市卓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卓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益民、胡晓霞、陆跃进、高兰香、包艮果、齐中英、李卓、曾素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4720768.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元,执行费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安徽卓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成输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东跃运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桐城市卓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卓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益民、胡晓霞、陆跃进、高兰香、包艮果、齐中英、李卓、曾素娟银行存款在8454.83元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朱阳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