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03民初325号
原告:周京伦,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长松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0679E。
法定代表人:李武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勇,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原告周京伦诉被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京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勇、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京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4年4月至2018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所需全部手续。事实和理由:1984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12月,因原告与他人吵架,被告行政科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处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工作或调出事宜,均被被告拒绝,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至今。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潍劳人仲案字[2018]第45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0年4月,因原告辱骂殴打女同事,被被告处开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开除文件,原告也从被告处领取了固定工开除一次性补偿金6960元,故自2000年4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及医疗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工作岗位为修理工,依法享有职工待遇。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曾系被告处职工,但主张该宗证据不能证实2000年4月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关于对周京伦的处分决定》、个人检查、情况证明及清退临时工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各一份,欲证实:2000年4月份,因原告违反厂纪,被单位开除,并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金696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时解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主张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中“周京伦”三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未收到一次性补偿金。但庭审中,原告认可2000年4月份离开被告处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就业,从事维修、门卫等工作。2000年4月,原告与他人吵架后未再上班。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处行政科负责人口头通知其回家等候处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工作或调出事宜,均被被告拒绝;被告则主张作出了将原告开除的处分决定,并支付了原告一次性补偿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4年4月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退休所需全部手续。2019年1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8]第4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1984年5月至200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84年5月至2000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系被告处职工,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1984年5月至2000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原告自述以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4月份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至今已近二十年,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5月至2018年5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退休所需全部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院仅对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予以支持。原告对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中“周京伦”笔迹鉴定申请,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4月份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在2001年4月前主张相关权利,但原告2018年申请仲裁,对被告辩称的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京伦与被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984年5月至200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周京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爱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曹素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延宏
书记员杨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