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张某,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山西省文水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王某,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山西省文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侯某(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山西省文水县人。
原审
被告:李某李某,女,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山西省文水县人。
上诉人张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原审被告李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发生于2017年8月5日,被上诉人之子侯增光于同日入住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2017年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侯增光发生互殴是事实,但在事后经郭久裕、武玉常说和,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向,上诉人于农历九月到十月间通过武玉常之手给付了侯增光4500元,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3、被上诉人之子侯增光由于不同意儿女婚事殴打上诉人之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找到侯增光,二人遂发生互殴,故侯增光对引发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某李某述称,上诉人已经支付过侯增光4500元。王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候增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王某之子候增光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候增光与被告李某李某曾为同居关系。2017年8月5日下午,候增光因李某李某女儿的婚事与被告张某张某之子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张某闻讯赶来与候增光发生争执,致候增光头皮破裂、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5日至12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3267.4元、门诊费319.8元。另查明,候增光于2018年5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王某之子候增光与被告张某张某之子发生争执,后又与闻讯赶来的被告张某张某发生争执,致候增光受伤。故被告张某张某依法应对候增光身体所受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因其未出具有效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李某参与打斗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张某称其已赔偿候增光450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王某医疗费3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287.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张某与侯增光发生争执并将侯增光打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某张某是否已经支付过侯增光4500元,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侯增光住院时的病历及缴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侯增光被殴打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侯增光4500元,但仅提供了武玉常的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综合予以认定,并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发生于2017年8月5日,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