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2586号
原告:朱观祥,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锋,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庭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高乐平,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朱观祥与被告沈庭华、高乐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观祥的诉讼代理人吴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庭华、高乐平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观祥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居间费931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通过堂妹夫余江介绍认识两被告沈庭华和高乐平,原被告口头约定,两被告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介绍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支付居间费,如原告没有承接该项目,则两被告把居间费退还给原告,原告就该工程共支付了143000元居间费,其中支付给沈庭华103000元(其中银行转账63000元、现金40000元,其中100000元出具收条),另外10000元按两被告要求直接转账给施国荣(两被告的合作伙伴),30000元按两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陈国华(其中29000元系银行转账,1000元为现金交付)。2016年3月,由于原告没有获得该项目的施工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为该项目所花费的居间费143000元,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推诿拒付,至今仅归还了49900元,还有931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沈庭华、高乐平共同辩称:1、原告是自己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为其承揽工程的,原告诉求的居间费是不成立的,双方应为雇佣关系。2、被告同意帮忙后,原告自愿出资给被告,原告出钱的目的就是要不惜代价要求两被告通过不正当的社会关系为自己承揽到工程,这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3、原告将出资交付被告前,已向被告明确说明该款项是工资和经费,被告基于此才接受的。反之,被告是不接受的。如被告要接受双方也是应有书面协议的。4、原告与被告合作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有项目成功后原告再支付被告相应费用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原告主张的居间费是不成立的。5、案外人泮条仙与两被告的通话录音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本意,涉及雇佣的所有事情均是原告本人和被告沟通的,故泮条仙与被告的通话不能体现真实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沈庭华已明确要求与原告直接沟通。原被告双方关于后续问题还未最终协商一致,账务未核算,业务是否继续也未定。6、2015年8月14号-8月15号,原告按照5000元/人/月的标准预付两被告半年的工资共计60000元;2015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预付40000元工作经费。剩余的工资原告直今未支付两被告,两被告仍在跟进原告欲承揽的工程。7、两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的工资及工作经费共计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出资给被告的费用也应认定为用于不正当竞争的工作经费和所支付两被告的雇佣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朱观祥与沈庭华、高乐平约定由沈庭华和高乐平为其介绍承包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的机会,朱观祥支付费用。2015年8月14日,朱观祥通过泮条仙账户向沈庭华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5日,朱观祥通过泮条仙账户向沈庭华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20日,沈庭华和高乐平共同向朱观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观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陆万元,现金肆万元。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4日,朱观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陈国华支付29000元;2015年11月3日,朱观祥通过泮条仙账户向沈庭华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9日,朱观祥通过泮条仙账户向施国荣支付10000元。因朱观祥未能承接到工程,朱观祥的配偶泮条仙向沈庭华、高乐平索回已支付的钱款。2018年2月14日,沈庭华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朱芳账户汇款9900元,用于归还朱观祥;2018年6月21日,沈庭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朱观祥返还10000元。2018年6月28日,泮条仙致电高乐平,向其催讨钱款,要求其先还30000元,还有93000元可以延期到9月10日。高乐平表示手头紧张,承诺先行返还30000元。2018年6月30日,沈庭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朱观祥返还30000元。2018年6月30日,泮条仙致电沈庭华,表示30000元钱已经收到,还有93000元,要求订个还款时间。沈庭华向泮条仙表示于2018年10月份返还款项。 另认定,朱观祥至今未获得承包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二期项目施工的机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收条、转账凭证、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彩信截屏、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居间合同关系;2、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费用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皆认可被告是为原告争取承包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的机会,即被告为原告与第三方订立施工合同提供媒介服务。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就该事实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基于双方的约定预先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亦在积极跟进案涉的杭州北城置业二期项目施工事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居间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应为工资,并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的由沈庭华出具的收条一份,提出该收条中载明其收到的30000元为工资,故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和对款项的定性,提出该收条为被告单方出具,收条内容为其自行书写,怀疑系被告伪造,且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从朱观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至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的期间超过半年,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该收条未找到而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数日后就提交了该证据,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举证存在客观原因,应认定其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且,从双方主张的事实判断,朱观祥向被告支付钱款的目的是追求承揽工程的结果,而非仅要求被告提供劳务。朱观祥对被告也不存在管理、控制的行为。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先行支付了居间费用,被告在收到费用后亦开展相应的居间活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取得居间结果,即未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在朱观祥配偶向被告追索钱款时,均明确要求二人返还的款项数额,被告方也承诺还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的居间费用数额,根据收条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支付至被告账户的款项共计103000元,另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的指示另行向案外人施国荣和陈国华支付了40000元。虽原告未提交其是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二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对泮条仙主张的应返还款项93000元没有任何的否认表示,并做出了在一定期限内返还的承诺。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录音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需返还的款项数额为93000元。虽二被告主张其在开展居间活动期间存在费用支出,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但未提交相关费用支出单据相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在与泮条仙的通话中并未提出过折抵相应费用的主张。故被告要求折抵相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庭华、高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观祥款项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朱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朱观祥负担4元,由沈庭华、高乐平共同负担106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颖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