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民初800号
原告:赵艳红,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军,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
被告:隋清红,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 原告赵艳红与被告李涛、隋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隋清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支付律师费20500元,以上共计320500元;2、判令原告行使抵押物他项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合同对利息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孚日街(东)688号4幢1单元301(房权证号: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收款账户告知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涛账户汇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被告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本金,被告李涛以其名下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单元××室(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权抵押登记,被告李涛将其名下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单元××室房产抵押给了原告,登记证号为:鲁(2016)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544号。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涛转款25万元,被告李涛、隋清红共同出具了收到条、借条(借条记载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月息1.5%)。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并按照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保证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李涛、隋清红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并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以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涛就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的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被告李涛及隋清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隋清红共同偿还原告赵艳红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赵艳红对被告李涛名下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孚日街(东)688号4幢1单元301室(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涛、隋清红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
人民陪审员 相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岩
书记员李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