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4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威登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鞋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64105063U。
法定代表人:陈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礼,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辉,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59604M。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张瑞彬,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威登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登天奴公司)与被告晋江明伟鞋服有限(以下简称明伟公司)、张瑞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礼,被告(反诉原告)明伟公司及被告张瑞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赖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登天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明伟公司、张瑞彬立即支付其加工款95201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明伟公司多次委托威登天奴公司生产加工服装并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威登天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经双方确认,扣除质量以及退货等问题抵扣的款项,明伟公司截至2018年8月25日仍结欠威登天奴公司货款人民币952018元,且经明伟公司总经理张瑞彬签字确认,威登天奴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至今仍未受领该笔款项。 明伟公司、张瑞彬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交货期有明确约定,威登天奴公司交货严重延误,造成其一方的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远远超过威登天奴公司诉请的金额。 明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威登天奴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50万元,后变更反诉请求为,威登天奴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万元及产品质量赔偿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威登天奴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M2016-015),由其公司委托威登天奴公司生产加工秋冬季儿童服装若干,鉴于服装属于季节性极强的商品,故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然实际履行过程中,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导致产品严重过季,给明伟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威登天奴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772852.92元,现暂要求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4日,威登天奴公司作为供方,明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KM2016-015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明伟公司向威登天奴公司订购服装,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日期等项进行了约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明伟公司、张瑞彬应否向威登天奴公司支付加工款952018元及逾期利息;2.威登天奴公司应否向明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万元及产品质量赔偿金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威登天奴公司主张,明伟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了对账单,对明伟公司结欠其公司加工款952018元予以确认,该单据对于退货有明确的时间标记,由此可见双方就因质量及逾期交货的问题的扣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明伟公司于事后再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登天奴公司并提交证据如下: A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以证明明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A2.户籍证明,以证明张瑞彬的诉讼主体资格; A3.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8月25日仍结欠明伟公司货款人民币952018元。 明伟公司、张瑞彬质证认为,证据A1中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3月变更为徐国胜;对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与威登天奴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不符,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中有952018元的计算过程,其中的项目里没有货物延期的扣款,该单据实际为双方往来的流水核实。 明伟公司、张瑞彬主张,威登天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A3即双方往来的联络函同时附注了952018元的计算由来,其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及扣款,明伟公司的后续付款并不意味着同意免除威登天奴公司的延期交货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及时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是威登天奴公司的义务,威登天奴公司应就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品牌受损,支出的成本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必然的,理应予以赔偿,其中质量问题并有威登天奴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损失情况主张由威登天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万元、质量赔偿金50万元于法有据。 明伟公司、张瑞彬提供证据如下: B1.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交货日期及逾期交货的约定; B2.担保函、B3.装箱清单(打印件),以证明威登天奴公司不仅存在逾期交货,而且生产的多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B4.产品登记表、商品吊牌、销售清单(打印件)、证明件,以证明因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其公司不得不将货物打折销售及清仓处置,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销售清单证明本案货物的销售情况及库存情况。 对此,威登天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虽然合同有定交货日期,但是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原材料由明伟公司提供,其公司未收到辅料便不能生产,即使威登天奴公司交货日期与合同交货时间不一致也是因为明伟公司延迟提供原料而导致生产延迟;证据B2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其内容陈述由华威公司承担退货责任,不能证明是因为威登天奴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瑕疵;证据B3装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清单是由明伟公司单方制作,只能证明明伟公司的出货时间,不能证明威登天奴公司的交货时间;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其中产品登记表、商品吊牌、销售清单是明伟公司单方制作,吊牌价与市场售价不一致是其单方的市场经济行为,不能由此证明是因为威登天奴公司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导致明伟公司打折销售;三份证明从格式和内容可以看出系出自同一模板,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临时制作,可信度低。 针对反诉,威登天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A4.《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以证明明伟公司违背客观事实向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恶意举报威登天奴公司未经授权生产其公司产品,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A5.《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1民初154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以证明威登天奴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明伟公司,明伟公司不积极应诉而是无故提管辖权异议从而拖延诉讼,导致案件至今未开庭审理; A6.明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明伟公司在其公司起诉后,于2019年3月21日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责任意图明显。 明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证据A5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威登天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亦是由于管辖权异议而移送本院管辖;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1、A2、A6、B1、B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威登天奴公司提交的证据A3对方对张瑞彬的签名及确认的“952018”无异议,故对证据A1、A2、A3、A6、B1、B2均予以确认;证据A4、A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B3及B4中的产品登记表、商品吊牌、销售清单系明伟公司单方制作,证明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述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如下: 1.证据A3系由张瑞彬签名确认后由威登天奴公司持有的原件,系对明伟公司的欠款数额、退货扣款、付款情况的结算,可视为对账单。对于该单据与威登天奴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存在不一致之事实,威登天奴公司称系起诉时为计算数额“952018”的过程,在复印件上进行备注而导致复印件与原件不一,鉴于威登天奴公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明伟公司对张瑞彬的签名及欠款数额“952018”无异议,故对该单据予以采纳,并确认明伟公司一方结欠威登天奴公司加工款952018元。 2.证据A3对账单页眉客户栏标注为“明伟公司”;证据B1产品订购合同体现供方为威登天奴公司,需方为明伟公司;证据B2威登天奴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亦表明系为明伟公司订单生产,故案涉合同交易双方应为威登天奴公司与明伟公司,张瑞彬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3.证据B1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威登天奴公司为明伟公司加工服装15个款号,双方并对各个款号的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辅料由需方(即明伟公司)提供。现明伟公司主张威登天奴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威登天奴公司质证称此系因明伟公司延迟提供原料而导致生产延迟,鉴于明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及时提供辅料以资生产,故对于威登天奴公司对逾期交货是否存在过错现无法评判。 4.证据B2担保函中,威登天奴公司确认其公司为明伟公司加工的68860307款、68961221款、68961222款、68961223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销售过程中产生的退货由华威制衣有限公司按销售价承担。但对于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退货,明伟公司仅提交部分证明件,欲证明部分货品打折销售及清仓处理,且该部分证明件的真实性未能确认,内容亦体现售价高于订购合同价,未能提供具备相应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上述款号的服装存在退货情形;再者,证据A3对账单已体现对部分退货进行扣款。为此,明伟公司主张因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威登天奴公司确认其公司加工的68860307款、68961221款、68961222款、68961223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按销售价承担销售过程中产生的退货。2018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明伟公司确认尚欠威登天奴公司加工款95201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威登天奴公司与明伟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威登天奴公司已加工完毕并交付服装,明伟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报酬。明伟公司经威登天奴公司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除支付尚欠加工款外,尚应向威登天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张瑞彬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伟公司承担。明伟公司反诉称威登天奴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形,并据此主张逾期交货赔偿金及质量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按约及时提供辅料以资生产及威登天奴公司对逾期交货存在过错,亦未能提供具备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服装在销售过程中被退货,故对于明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狮市威登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95201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石狮市威登天奴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0元,反诉费9150元,均由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缴交;石狮市威登天奴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133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潘苗玉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2- -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