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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执异88号

严云万与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云万;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1执异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严云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富,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

法定代表人:陈慧,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慧,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6********。本院在执行(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087号严云万与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严云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慧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严云万称,严云万与远大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大伟业公司偿还申请人金钱债务,但判决生效后,该公司股东陈慧抽逃公司100万元注册资金,卖掉公司财产,致使法院无法将判决书中申请人对远大伟业公司的债权执行到位。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第77条、第83条等规定,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陈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远大伟业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申请人严云万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远大伟业公司企业信息,本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严云万与远大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大伟业公司退还严云万保证金9800元;案件受理费434元(严云万已预缴217元),严云万负担384元,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等。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严云万于2013年1月8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087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查明远大伟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7月8日本院以(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执行。现严云万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慧为本案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远大伟业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两人,为陈慧(认缴出资额70万元)、赵恩波(认缴出资额30万元),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远大伟业公司具有向严云万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远大伟业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由于远大伟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有限责任。虽然现工商信息显示被执行人远大伟业公司状态为“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申请人严云万认为该公司股东陈慧抽逃出资,但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该项事实成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追加事由须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严云万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慧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严云万要求追加武汉远大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即第三人陈慧为本院(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087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齐 俊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年海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