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元涛,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4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艾玲,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林元涛、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郑艾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伙同陈新明(在逃)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公交总站,相互配合,利用上车拥挤之机,盗走被害人唐某放于其牛仔裙包内的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左某放于其裤包内的黑色红米NOTE5手机一部。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价格为393元,黑色红米NOTE5手机价格593元。 2018年9月20日,民警先后在本市金牛区金玺园小区和大丰街道北新国际广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主张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均有前科,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尚未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黑色红米NOTE5手机一部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庄永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