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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1民初59号

周淑光与余汉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淑光;余汉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59号

原告:周淑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余汉桥。 原告周淑光与被告余汉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汉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水泥货款6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被告因需使用水泥,其与原告联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按约向其供应了水泥若干,后经双方结算完毕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1000元。因被告当时解释资金紧张,暂缓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个月付清货款。之后被告逾期未兑现支付。近二三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屡次推诿未付。故此,原告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余汉桥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余汉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举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汉桥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周淑光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水泥款61000元,2个月付清。被告没有归还水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余汉桥向原告周淑光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余汉桥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汉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汉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淑光货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余汉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建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周 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