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1269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解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陈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某东玺门店)、长沙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公司、某东玺门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95.25元(2386.75×23);2、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1909.40元工资(2386.75×80%);3、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50元(5500×30%);4、判由被告为原告依法继续缴纳和补缴未缴部分的社保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某东玺门店鲜肉水产部从事销售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受工伤之前一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386.75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另一员工打伤,经多方医治,现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8月1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受伤为工伤。2017年5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中度抑郁与其外伤有关联性”。2017年10月17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妻解某某为监护人。2018年3月2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原告为伤残3级并有部分护理依赖。现申请人处于极度困难之状态,而仲裁机构却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某公司、某东玺门店辩称:认可长沙市芙蓉区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一事不再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陈某某入职某东玺门店鲜肉水产部,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3月2日,陈某某在工作时与同事侯希云发生口角,被侯希云用尖刀划伤腹部,随后陈某某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医治,住院10天。2016年5月6日至5月25日,陈某某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并被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等。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陈某某在湖南大学湘雅医院和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6日,陈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2017年1月17日至1月23日期间住院6天。2016年8月1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上述受伤为工伤。2017年5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为中度抑郁症与其外伤有关联性。2018年3月2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为伤残3级,并有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0月17日,本院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2017)湘0102民特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解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某东玺门店于2016年4月份开始停止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某受伤前一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386.75元。陈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6】第270号裁决书,后某东玺门店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湘0102民初1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某东玺门店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253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641元、住院护理费3500元、医疗期工资10640.18元、2016年2月份工资和3月份工资2643.34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1.37元、2017年9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费2600元;
二、某东玺门店配合陈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停保前工伤治疗费6506.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0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如因某东玺门店过错导致无法报销,某东玺门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驳回某东玺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东玺门店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后陈某某又以本案的诉请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一事不再理不予受理。另查明:某东玺门店系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陈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95.25元,因其构成三级伤残,标准为2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54895.25元(2386.75元×23);陈某某主张的从2016年3月起的每月护理费1650元,因其经鉴定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为1650元(5499.5元×30%,四舍五入),但因前诉已支持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故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6日开始计算;前述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东玺门店应当配合陈某某到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如因某东玺门店过错导致无法报销,某东玺门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某东玺门店系某公司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责任最终应由某公司承担。陈某某主张的从2017年3月3日起的月工资1909.40元,因本院(2017)湘0102民初1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陈某某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或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陈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95.25元、从2016年4月6日起的每月护理费1650元,如因长沙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过错导致无法报销,长沙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欣怡
书记员邱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