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603民初472号

兰彩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乔锋,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乔锋;张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3民初472号 

原告:兰彩云,女,汉族,1959年01月05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锋,男,汉族,1989年02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帅,男,汉族,1983年07月1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X园XX街XX栋。

负责人:王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彩云与被告乔锋、被告张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锋、被告张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36.56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996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840元、救护要车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5132.56元,除去被告张帅已支付645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906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乔锋驾驶陕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街道(S303线)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肱骨近端骨折(右);2、桡骨远端骨折(右);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3、4、5左侧黄突骨折;6、骶骨骨折;7、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花费医疗费104336.56元。住院期间,除被告张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2018年11月13日,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塞公交字认字【2018】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陕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帅,事故发生时被告乔锋受雇于被告张帅从事驾驶工作;陕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乔锋承认原告兰彩云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乔锋受雇于被告张帅,被告乔锋属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被告张帅承担,被告乔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帅承认原告兰彩云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所有的陕JXXXXX号轻式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兰彩英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同意交强险按分项原则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先前在交强险中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2、原告的住宿费、救护车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赔偿依据,被告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只提供了居住证明,未提供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兰彩云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治疗过程及伤情、被告乔锋与被告张帅的雇佣关系以及陕J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三被告均无争议,对原告兰彩云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乔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乔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延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塞公交字认字【2018】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兰彩云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乔锋承担赔偿。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乔锋受雇于被告张帅从事驾驶工作,被告乔锋属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张帅属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被告乔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兰彩云损害的,由被告张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兰彩云的损失计算,1、医药费104338.83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2、误工费8000元(100元×80天),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80日为依据;3、护理费8000元(100元×80天),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80日为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90元×26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90日为依据;5、伤残赔偿金79965.6元(33319元×20年×12%),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7、鉴定费284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依据;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9、救护车费用2000元,合计229184.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彩云损失108965.6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实际赔偿98965.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彩云损失117378.83元;

三、由被告张帅赔偿原告兰彩云鉴定费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腾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  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  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  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