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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81执异18号

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项城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项城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681执异18号异议人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女。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豫1681执83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冻结其账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项城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审判员  马 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丁浮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