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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04民初183号

施结才与何星润、王逸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施结才;王逸明;何星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4民初183号

原告:施结才,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何星润,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王逸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施结才与被告何星润、王逸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结才与被告王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星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结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各申请执行人债权比例重新分配何星润可供执行的款项368214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桂0802民初3563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何星润应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也于2018年3月21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桂0802执709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对何星润享有抵押权的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属于何星润的债权是3682143.38元。因何星润的申请执行人较多,贵院对拍卖标的物所得价款3682143.38元进行了执行分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分配方案,原告收到执行分配方案后提出王逸明不应该优先分配该执行款的异议,王逸明、何星润则反对原告的该项异议,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7)桂0804执96号所涉及的债权人有陈桂花、刘广东、施结才等共计12人,债权达21788835元及利息。本案中,何星润并没有对上述任何债权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所有债权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贵院以何星润自愿将其享有抵押权和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转让给被告王逸明为由,将上述被执行款全部分配给被告王逸明,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理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本案中,被告王逸明提出(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何星润自愿从其借给陆昆崇、黄翠芝的1000万元债权本息约1600万元或者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转让570万元优先受偿权给其本人,只是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不应享有优先权,其应与其他11名债权人按份额分配何星润的执行款项。贵院仅凭双方约定所作的调解书就确定王逸明享有优先权是不正确的,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优先权是法定权利,双方约定仅对双方发生效力,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此外,在(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30995元由王逸明承担,但执行分配方案却又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费用给王逸明,明显违背了调解书的内容。 被告何星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逸明对原告施结才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是正确的,若不是其当年先起诉何星润,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申请查封了何星润及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那些房产早就被对方处理掉了,因此其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三方调解确定何星润从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转让570万元优先偿还债权给王逸明,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确认了王逸明有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逸明与何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约定:

一、何星润欠王逸明借款本息与诉讼代理费共570万元,何星润自愿从其借给陆昆崇、黄翠芝的1000万元债权本息中或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转让570万元优先受偿债权给王逸明;

二、案件受理费2599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0995元由王逸明承担。2015年9月24日本院根据何星润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王逸明为此提供其名下的贵港市港丰塑胶制品厂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2018年1月17日,王逸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施结才与何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桂0802民初3563号判决书,判决何星润应支付施结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施结才也于2018年3月26日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9日,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经本院拍卖成交,拍卖款中属于何星润的部分为3990014.38元。在此抵押物拍卖成交之前,除王逸明、蔡丽萍外,另有何星润的10名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6日,本院对何星润的上述执行款3990014.38元在优先扣除执行费共160048元后,就剩余的3829966.38元执行款作出(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分配内容为:

一、返还各申请执行人民事案件受理费共计147823元,即返还王逸明30995元、姜海林16040元、蔡丽萍4902元、李运东9000元、朱光颖29298元、陈桂花5370元、刘广东11567元、施结才2420元、刘宽15177元、刘宽与余雪珍23054元;

二、依据已生效的(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王逸明对上述抵押物拍卖价值在5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利,剩余可供分配的款项3682143.38元为王逸明所有。2018年11月29日施结才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何星润不能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王逸明与何星润则反对其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逸明能否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2.(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否予以撤销?3.对申请执行人主张应按债权比例重新分配被执行人何星润的执行款3682143.38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王逸明能否优先分配何星润执行款3682143.38元的问题。本案中,王逸明主张其对何星润的涉案执行款享有优先分配权,依据有两个:一是(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的5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其及时起诉申请法院查封了何星润及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因此其应在法院拍卖查封的抵押物后优先分配。关于王逸明主张优先分配的第一个依据,在本院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中,王逸明与何星润约定“何星润欠王逸明借款本息与诉讼代理费共570万元,何星润自愿从借给陆昆崇、黄翠芝的1000万元债权本息中约1600万元或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转让570万元优先受偿债权给王逸明”。根据该约定,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后,拍卖款中属于何星润应分得的部分,王逸明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现(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逸明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执行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王逸明优先受偿涉案执行款亦并无不当。故对施结才关于王逸明不能依据调解书约定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逸明主张优先分配的第二个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时所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制度只是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并非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担保,对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排他效力,即申请财产保全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王逸明以其申请查封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先,应当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否予以撤销?在(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30995元由王逸明承担的情况下,执行分配方案仍从涉案执行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给王逸明,明显违背了该调解书的约定。故涉案执行分配方案存在错误之处,应当予以撤销。 三、关于对申请执行人主张应按债权比例重新分配被执行人何星润的执行款3682143.3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审查、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债权顺位与数额问题,并不对分配方案相关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查,故本案中,本院无法就全部相关债权统一制作分配方案;其二,从审执机构的关系看,分配方案的制作属于执行行为,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该行为不宜由民事审判庭作出;其三,民事判决中判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属于执行部门的职责事项,不宜作为本案判决的履行内容。本院已认定撤销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另行向本院执行部门主张就涉案执行款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故对施结才要求按照各债权比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施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何星润、王逸明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  潘天林

人民陪审员  陆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程 静

书 记 员  黄钰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