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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2民初1258号

肖海波与周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海波;周爱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258号 原告肖海波,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周爱金,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肖海波与被告周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爱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及所欠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承包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临沂市河东区兴东异性钢厂土建工程,因为临近年底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用12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将9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另24000元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62×××67中。被告同意按照月利息2%按月付息。后被告总是拖延利息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肖海波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周爱金向原告肖海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海波现金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用期限6个月,自2019年1月1日-2019年6月30日,月利息2分。借款人:周爱金(按手印确认)身份证号:3713121989××××××××2019年1月1日现住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日,原告将借款9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另24000元通过手机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62×××67中。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车辆鲁Q×××××作抵押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每月付息,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全部清还。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鲁Q×××××备用车钥匙一把交付原告,作为抵押车辆的凭证。后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更换了车钥匙,并未将新的车钥匙交付原告;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肖海波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周爱金署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签名的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载明被告周爱金向原告肖海波借到12万元的事实。另因被告周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肖海波诉称被告周爱金向其借款12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肖海波提供的车辆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每月付息,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全部清还。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案原告肖海波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借款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周爱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其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肖海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爱金偿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因被告周爱金已偿还利息4000元,故应计算利息总额后扣除相应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海波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周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海波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包含被告周爱金已支付的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周爱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云云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