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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1民初1873号

周巨山与李玉田、代厚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巨山;李玉田;代厚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1873号

原告:周巨山,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李玉田,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代厚好,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周巨山诉被告李玉田、代厚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学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巨山、被告李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厚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合计8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定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玉田辩称:钱是我姐夫代厚好借的,我提供的担保。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代厚好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李玉田系居住的近邻,被告代厚好系被告李玉田姐夫。2015年7月11日,被告代厚好因急需用钱周转,经李玉田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周巨山借款50000元,被告李玉田对被告代厚好的借款向原告周巨山提供担保。被告代厚好借款后,其和被告李玉田至今未向原告周巨山偿还借款。另,审理中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合肥市人口系统中无“代后好”其人,根据代厚好户籍照片,原告确认代厚好即为向其借款并以“代后好”出具借条的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代厚好的户籍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代厚好欠借款事实清楚,其缺席庭审,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持被告的借条原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2分,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民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习惯,可以推定,该利息2分为月息2分。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田自愿为被告代厚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厚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巨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玉田对被告代厚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厚好追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按1000元收取,由被告代厚好、李玉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学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谢惠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