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29刑初96号

盛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新华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至6月间,被告人盛某因购车资金不足,经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山汽车公司)联系并垫资,从巨野县宏业汽贸购得号牌为鲁R×××××豪沃牌牵引车一辆,并将车辆挂靠于巨野县升达运输有限公司,尚欠萌山汽车公司人民币23.5万元(币种下同)。其为偿还欠款,隐瞒个人资信以车辆作质押,并由萌山汽车公司及济宁融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办理个人营运汽车贷款23.5万元,归还萌山汽车公司。贷款发放后,盛某私自将质押车辆转让他人,至2015年9月支付3.93万元贷款本息后逃匿,萌山汽车公司代其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2.475万元,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人盛某2018年7月11日被抓获到案后,其家人向萌山汽车公司还款7万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盛某得到该公司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处罚。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盛某为购买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萌山汽车公司支付首付款15.7万元,由于萌山汽车公司无该车型,遂联系合作单位巨野宏业汽贸有限公司,由巨野宏业汽贸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人盛某,价格39.2万元,萌山汽车公司为被告人盛某垫付23.5万元,后该车挂靠巨野县升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R×××××,同月8日,萌山汽车公司将被告人盛某交付的15.7万元汇入巨野宏业汽贸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盛某与萌山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以购买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由萌山汽车公司担保,于同月12日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贷款23.5万元,通过萌山汽车公司支付给巨野宏业汽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盛某在支付共计3.93万元贷款本息后逃匿,鲁R×××××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GPS被拆除,后萌山汽车公司代被告人盛某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2.475万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盛某在济宁市亨百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属向萌山汽车公司还款7万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盛某得到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萌山汽车公司收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挂靠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交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强制险)、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盛某于2015年5月初,支付萌山汽车公司首付款15.7万元,萌山汽车公司于同月8日汇入巨野宏业汽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0.76万元(附言:盛某、杨某、郝某、吴某);同月14日,巨野宏业汽贸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人盛某一辆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格39.2万元,该车挂靠于巨野县升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R×××××。 2、书证购车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个人贷款审查审批表、权利质押合同、自愿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个人担保承诺书、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抵(质)押物收入清单、个人借款合同、信贷业务档案、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划扣款授权书、流动资金支付审核单、贷款发放通知书、盛某济宁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盛某与萌山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以购买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由萌山汽车公司担保,于同月12日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贷款23.5万元,同日该款转入萌山汽车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盛某归还济宁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93万元。 3、萌山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代被告人盛某归还车贷电子凭证(打印件)证实萌山汽车公司代被告人盛某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2.475万元。 4、谅解书及贷款还款计划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亲属向萌山汽车公司还款7万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萌山汽车公司对被告人盛某予以谅解。 5、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萌山汽车公司于盛某签订了豪沃牌牵引车购车合同,由于萌山汽车公司当时未有此类车型,遂联系合作单位巨野县宏业汽贸,由盛新华到巨野县宏业汽贸提车,盛某由于购车资金不足,需要办理车辆分期贷款,便请求萌山汽车公司为其担保并预先垫付购车款,款项转入宏业汽贸银行账户。2015年6月,萌山汽车公司为盛某担保,并以购买的豪沃牌牵引车作抵押,从济宁银行菏泽分行贷款23.5万元,用于购买豪沃牌牵引车,该牵引车挂靠于巨野县升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R×××××。盛某贷款后,归还了三个月本金利息共计3.93万元,后盛某不知去向,盛某所使用的手机均停机,鲁R×××××豪沃牌牵引车上的GPS也被拆除。萌山汽车公司代盛某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2.475万元。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盛某从济宁银行菏泽分行贷款23.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盛某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萌山汽车公司为盛某担保,该车挂靠巨野县升达运输有限公司。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盛某将一辆自筹款购买的豪沃牌牵引车挂靠在他经营的巨野县升达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R×××××。 8、证人刘某2、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左右,便无法联系到盛某,盛某不知去向。 9、被告人盛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归案情况及身份。 亦有,GPS使用协议及使用情况、证人刘某3、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相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萌山汽车公司为其担保取得银行贷款后,在只偿还三个月本金利息的情况下逃匿,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退赔担保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并与担保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取得担保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盛某的犯罪行为给担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盛某退赔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