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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02民初1659号

武建成与周树青、袁立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武建成;周树青;袁立臣;张云虎;张秀清;李超;邹学魁;邢玉玲;任国行;咸尊河;董义磊;张利粉;王月华;王海宾;范孟月;马超群;马闻微;马夤斌;孙锡春;马居明;孙海燕;冯守龙;贾桂法;葛玉兰;肖昌伟;任甲庚;张焕喜;王凤华;孙香成;于秀燕;朱玉斌;张丽民;山东省聊城天昊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1659号

原告:武建成,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青,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袁立臣,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云虎,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张秀清,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李超,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邹学魁,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邢玉玲,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任国行,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咸尊河,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董义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张利粉,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月华,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海宾,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范孟月,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马超群,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马闻微,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马夤斌,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孙锡春,男,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马居明,女,193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孙海燕,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冯守龙,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贾桂法,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葛玉兰,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肖昌伟,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任甲庚,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焕喜,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凤华,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孙香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于秀燕,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朱玉斌,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丽民,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以上各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聊城天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启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成与被告周树青、袁立臣、张云虎、张秀清、李超、邹学魁、邢玉玲、任国行、咸尊河、董义磊、张利粉、王月华、王海宾、范孟月、马超群、马闻微、马夤斌、孙锡春、马居明、孙海燕、冯守龙、贾桂法、葛玉兰、肖昌伟、任甲庚、张焕喜、王凤华、孙香成、于秀燕、朱玉斌、张丽民(以下简称周树青等31人),第三人山东省聊城天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被告张云虎、任国行、范孟月、葛玉兰及被告周树青等3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第三人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西、建设西路以北聊国用2008第098号古变3467号宗地上的商住楼1-4层的查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各被告申请执行本案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7日查封了聊国用2008第098号古变3467号宗地上的商住楼1-4层(以下简称涉案楼房),但涉案楼房实际所有权人并非第三人而是原告。涉案楼房所占土地系原告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竞拍合法取得,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期间该宗地为净地。2013年5月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并且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期,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办公楼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包括涉案楼房),相应的规划等政府批准手续也办理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与第三人无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树青等31人辩称:

一、原告对查封的涉案楼房不享有所有权,查封的涉案楼房系由第三人所建,所有权人系第三人。1.查封的涉案楼房在2013年8月24日前系由第三人开发建设,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楼房由立方公司具体进行了施工,第三人在立方公司施工期间也陆续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第三人对于已建四层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原告并不享有权利。2.第三人自2013年3月开始分别陆续收取被告购房款。被告周树青等人在此期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认筹协议,并且均是在涉案工地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及签订认筹协议,被告与第三人一直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可以证实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开发建设。3.在2013年7月25日前,聊城昌盛砼业有限公司陆续为第三人开发的天昊办公楼供应混凝土,并为立方公司出具收货单,收货单据上显示混凝土浇灌部位,并且均显示工程称为天昊办公楼,可以证实对于涉案工程立方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与立方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涉案土地上在此前已存在建筑物。

二、原告系2013年8月24日后才与立方公司履行其与立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开发建设的只是该时间之后的施工工程,原告主张涉案楼房系其全部所建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在取得涉案土地并且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后期才建设了办公楼,可以证实原告建设办公楼的时间晚于立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施工,而且(2012)聊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6月5日才作出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武建成时转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常理也应向后顺延时间,该事实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才开始履行其与立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吻和的,因此,原告主张全部系其所开发建设无事实依据。

四、原告竞拍取得的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未拍得法院查封的涉案楼房,虽(2012)聊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确定原告于2013年5月3日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并不意味着涉案楼房系原告所开发建设。综上,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楼房所有权,其主张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楼房的查封,排除对涉案楼房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天昊公司述称: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查封涉案土地后,天昊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未实施任何建设行为,土地现状也未改变。涉案楼房系原告竞拍取得土地后由原告个人出资所建,天昊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也不对涉案楼房主张任何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8)鲁1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现场照片、鉴定评估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司法技术工作对外委托书、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据,被告周树青等31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发货单、钢筋焊接检测报告、证人证言、接待笔录等证据,本院出示了依法调取了查封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答辩状、民事判决书、(2012)聊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502执15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2)聊民一初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结案报告、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郑喜梅与朱云海、袁海英、安哲芳、贾清祥、山东聊城澳威斯特啤酒有限公司、天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4月5日查封了天昊公司聊国用2008第098号古变3467号土地使用权。该案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9月5日出具(2012)聊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朱云海、安哲芳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偿还郑喜梅借款及利息970万元,天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委托山东正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位于聊城市站前街西、建设西路以北聊国用2008第098号古变3467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5月3日,武建成以1205万元的价格竞得。2013年6月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执字142-5号执行裁定:

一、位于聊城市站前街西、建设西路以北聊国用2008第098号古变3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77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武建成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武建成时转移;

二、买受人武建成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1日,天昊公司与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立方公司承建天昊办公楼,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天昊办公楼,工程地点为聊城市建设路西首、站前街路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

二、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电梯、桩基、降水、支护;

三、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日;

四、质量标准为合格;

五、合同价款为12080000元(其中含水电暖安装1680000元)。该工程由立方公司李某项目部具体施工。2013年5月3日,武建成与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立方公司承建涉案办公楼,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及水电暖安装部分;

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设计图纸范围及有关图集、规范、规定要求的内容;

三、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四、质量标准为合格;

五、合同价款为10034000元。该工程仍由立方公司李某项目部具体施工,李某在庭审作证时称该工程于2013年8月份施工到地上四层半时即停工至今。武建成提供的收据显示,施工过程中,李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从武建成处领取涉案办公楼工程款244万元。2014年7月11日,武建成取得聊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为办公楼;项目地址为站前街西、建设西路北;总建筑面积为8722㎡;地上建筑层数为**,,地下建筑层数为负壹2015年7月12日,发包方武建成与承包方立方公司、担保方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武建成办公楼。

二、工程位置为聊城市站前街以西、建设路西首。

三、武建成和利元公司按照以下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1.立方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开工准备工作开始后七日内付50万元;2.工程施工正常后,加上以前所有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45%;3.主体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完毕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的55%;4.室内抹灰、楼地面、窗框安装、外墙保温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70%;5.达到初验条件,付至合同价款的85%;6.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资料在档案馆备案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95%;8.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

四、工期要求,2016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完毕。

五、结算要求,按照原预算和对应图纸,对三方认可的变更进行增减,执行同一个预算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对原合同执行情况,三方均同意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严格执行本协议。主体施工完后,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立方公司账户。”李某作为立方公司授权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名。审理期间,周树青等31人一方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的“接待笔录”中,李某称“天昊办公楼是天昊公司开发的,立方公司与天昊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立方公司承建该工程,李某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到四层半时,了解到武建成竞得天昊办公楼所占土地,应武建成要求,立方公司与武建成在2013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3年5月3日。李某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武建成20万元工程款后开始为武建成施工。”李某在庭审作证时称,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收取过天昊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但既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李某在庭审作证时还称,在同武建成签订合同前的工程款基本都是由李某垫付的,签合同之后的工程款都是武建成付的,当时,李某同天昊公司经理安哲芳、武建成商定前期没有付够的工程款都有武建成支付给李某,天昊公司安哲芳退出并由武建成接管后,所建工程归武建成所有。2017年3月27日,利元公司、武建成(甲方)与立方公司(乙方)、李某(丙方)、王成文(丁方)签订撤场并更换项目部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乙方针对武建成办公楼施工项目同意变更项目部经理为丁方,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搬出施工现场,对此甲方予以认同并不持异议。

二、经甲乙丙三方核算,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15万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付给丙方455万元,甲方还欠乙方、丙方工程款共计60万元,该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由甲方在丙方撤出项目现场并移交给丁方之日起五日内向丙方支付完毕。……”四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捺印。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的周树青等31人与天昊公司、武建成、利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共24案,本院于2017年2月分别作出(2016)鲁1502民初2415、2416、2417、2418、2419、2420、2421、2422、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2430、2431、2434、2435、2436、2437、2438、2440、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昊公司给付周树青等31人购房款并赔偿损失;驳回周树青等3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生效后,周树青等31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鲁1520执15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西、建设西路以北聊国用2008第098号古变3467号宗土地上的商住楼1-4层。武建成对(2017)鲁1520执154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鲁1502执异5号裁定。(2018)鲁1502执异5号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楼房承建人天昊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到庭证明:2013年3月立方公司同天昊公司(负责人安哲芳)签订建筑合同,开始施工,施工至四层半时,法院将天昊办公楼地皮拍卖给武建成个人,立方建筑公司又与武建成签订合同,时间应该是2013年8月份,应武建成的要求,改为2013年5月3日;另外从聊城市昌盛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来看:天昊办公楼2013年3月8日已开始施工,该公司经办人骆某到庭证实了这一情况。异议人武建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立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立方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证明,双方的合同2013年8月24日生效;异议人提供的13张付款凭证,从时间上来看,分别从2014年8月12日、8月24日……至9月11日,此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树青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某、骆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该涉案楼房系从2013年3月开始建设,本院查封的该楼房1-4层为天昊公司所有。异议人武建成称对李某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对该涉案楼房1-4层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武建成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分歧焦点是武建成在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查封时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所有权。涉案工程由天昊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昊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武建成,武建成于2013年5月3日与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利元公司、武建成与立方公司、李某、王成文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撤场并更换项目部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内容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由武建成一方向立方公司支付,并且武建成持有涉案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武建成在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查封前已对涉案工程享有所有权。同时,李某在庭审作证时对涉案工程所有权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与其签名的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撤场并更换项目部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款支付相矛盾,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武建成对涉案楼房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的查封措施,故不得执行涉案楼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西、建设西路以北聊国用2008第098号古变3467号宗土地上的商住楼1-4层;

二、驳回原告武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树青、袁立臣、张云虎、张秀清、李超、邹学魁、邢玉玲、任国行、咸尊河、董义磊、张利粉、王月华、王海宾、范孟月、马超群、马闻微、马夤斌、孙锡春、马居明、孙海燕、冯守龙、贾桂法、葛玉兰、肖昌伟、任甲庚、张焕喜、王凤华、孙香成、于秀燕、朱玉斌、张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