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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3民初21123号

东莞市永宝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睿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永宝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睿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21123号

原告:东莞市永宝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北盛业路88号B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林,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睿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环市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青。

原告东莞市永宝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睿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耐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潮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冬梅、赖友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耐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睿耐斯公司向原告永宝公司支付货款41,967元及利息(利息以41,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永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睿耐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睿耐斯公司陆续向原告永宝公司下订单采购金属表面处理材料,原告永宝公司已经如期送货并经双方对账,但是被告睿耐斯公司却一直未能付清相关货款,截止至起诉时尚欠原告永宝公司货款41,967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永宝公司特诉至法院。被告睿耐斯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永宝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6月份至7月份送货单、收据;2.2018年4月份送货单及对账单;3.2018年5月份送货单及对账单;4.2018年6月份送货单、总对账单;5.微信聊天记录;6.开户许可证、账户资料。被告睿耐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永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中的送货单系原件,且有被告睿耐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或者公司员工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永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被告睿耐斯公司也没有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永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中的对账单虽然没有原件,但能够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并有被告睿耐斯公司员工的签名字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永宝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总对账单系原告永宝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睿耐斯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永宝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永宝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宝公司与被告睿耐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永宝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永宝公司向被告睿耐斯公司提供奥野染料、高温封孔剂等货物。2017年6月份至7月份,原告永宝公司向被告睿耐斯公司供应了价值40,520元的货物,被告睿耐斯公司向原告永宝公司支付了其中的货款14,160元,其余货款26,360元没有向原告永宝公司支付。2018年4月份至5月份,原告永宝公司向被告睿耐斯公司供应货物多批,经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4月份货款为4,337元,2018年5月份货款为3,470元。2018年6月份,原告永宝公司向被告睿耐斯公司供应货物一批,货款为7,800元。被告睿耐斯公司没有向原告永宝公司支付2018年4月份至6月份的货款15,607元。原告永宝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睿耐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睿耐斯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睿耐斯公司应否向原告永宝公司支付货款41,967元及利息。

原告永宝公司与被告睿耐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以及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永宝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给被告睿耐斯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睿耐斯公司应当向原告永宝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货款40,520元以及2018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的货款15,607元。被告睿耐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永宝公司的主张认定被告睿耐斯公司只支付了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货款中的14,160元给原告永宝公司,尚欠2017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26,360元以及2018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的货款15,607元的事实,以上未付货款合计41,967元。因此,原告永宝公司要求被告睿耐斯公司支付货款41,9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该规定被告睿耐斯公司本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永宝公司。被告睿耐斯公司没有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永宝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永宝公司要求被告睿耐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以41,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永宝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睿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宝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67元及利息(利息以41,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3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17元,财产保全费439.67元,合计1,288.84元,由被告东莞市睿耐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潮源

人民陪审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赖友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文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